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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国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2月9日,湖南**民法院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段贤礼、代理审判员王*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曹**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院于2015年2月12日至同年3月12日调阅卷依法不计本院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7月7日至8月13日,李**、陈**、曹**(均已判刑)等伙同被告人曹**窜至永兴县某某冶炼厂,先后两次盗窃含金银铅锭,价值52,180元,被告人曹**分得赃款3600元。现分述如下:

1、2002年7月7日晚,李**、陈**、曹*丁伙同被告人曹**、“小*”(另案处理)五人窜至永兴县某某冶炼厂,盗得含金银的铅锭8块(30余斤),陈**将铅锭加工销赃后获款7500元,李**、李**、曹*丁及被告人曹**各分得1500元。

2、2002年8月13日晚,李**、陈**、曹*丁伙同被告人曹**再次窜至永兴县某某冶炼厂,盗得含金银的铅锭38块(760余斤),加工销赃后获款44,680元,李**、陈**各分得12,000元,曹*丁分得8680元,被告人曹**分得21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李**的陈述;同案人李**、陈**、曹**的供述;证人陈**、陈**、李**、杨**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立案决定书;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03)永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曹**的供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2,1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参与两起盗窃犯罪,虽受人纠集,但得知是盗窃他人财物仍积极参加,与同案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事后又参与分赃,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曹**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元发还被害人永兴县某某冶炼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盗窃价值过高;2、他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他配合公安局抓获同案犯李某丁,有立功表现。其辩护人刘**持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7月7日至8月13日,李**、陈**、曹**(均已判刑)伙同上诉人曹**先后两次到永兴县某某冶炼厂盗窃含金银铅锭,被盗物品价值52,180元,上诉人曹**分得赃款3600元的事实和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2,1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关于上诉人曹**及其辩护人刘**提出,原判认定盗窃价值过高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曹**伙同他人两次盗窃含金银的铅锭46块,重约790余斤,销赃得款52,180元。而据被害人报案时陈述,该批被盗铅锭价值约100,000余元,由于上诉人及同案犯将所盗铅锭销赃,导致无法对被盗实物进行价格鉴定,原审法院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按其销赃价值认定盗窃价值,符合法律规定,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亦无证据证实所盗铅锭价值低于其销赃价值,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曹**及其辩护人刘**提出,曹**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曹**虽受同案人纠集参与盗窃犯罪,但在盗窃他人财物过程中,不仅积极参与还具体实施盗窃行为,事后又参与分赃,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曹**及其辩护人刘**提出,曹**配合公安局抓获同案犯李某丁,有立功表现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曹**及其辩护人刘**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曹**配合了公安局抓获同案犯李某丁,不能认定曹**有立功表现,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的二审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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