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谢**等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梁**、孙**、张*、刘**、孙**因与被上诉人湖**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2)耒民三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梁**及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谢**于2008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基本工资为980元,另加计件工资。2008年至2010年,原告谢**每年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工资,领取了带薪年休假工资233元。合同到期后,因原告谢**不愿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原告梁**于2008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基本工资为1060元,另加计件工资。2008年,原告梁**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工资,领取带薪年休假工资252元。2009年至2010年,被告以原告梁**未达到最低出勤为由,未发给带薪年休假工资。合同到期后,因原告梁**不愿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原告孙**于2008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基本工资为1060元,另加计件工资。2008年,原告孙**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工资,领取了带薪年休假工资252元。2009年至2010年,被告以原告孙**未达到最低出勤,未发给带薪年休假工资。2010年5月起,原告孙**就没去上班了,因旷工105天,被告于2011年1月2日发出公告,告知原告孙**,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2011年1月28日,被告与原告孙**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张*于2008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基本工资为1060元,另加计件工资。2008年至2010年,原告张*每年享受了带薪年休假,领取了带薪年休假工资252元。合同到期后,因原告张*不愿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原告刘**于2008年3月l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基本工资为980元,另加计件工资。2008年至2010年,原告刘**每年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工资,领取了带薪年休假工资233元。合同到期后,因原告刘**不愿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原告孙**于2008年3月l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基本工资为1060元,另加计件工资。2008年至2010年,原告孙**每年享受了带薪年休假,领取带薪年休假工资252元。2010年5月起,原告孙**即未在被告处上班,旷工60天。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发出公告,告知原告孙**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010年7月28日,被告与原告孙**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在被告未与原告孙**解除合同之前,原告孙**已于2010年7月8日与湖南省**业有限公司另行签订了劳动合同。六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的工资都是通过邮政银行直接转账到六原告的账户上。2011年3月,被告与六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后,均向六原告支付了3年期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计每人3个月的工资。2011年6月27日,六原告向耒阳市**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即被告,下同)支付申请人双休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带薪法定假日(春节)休假工资、2008年至2010年3年带薪年休假未休工资差额、中、晚班费差额、2008年1月25日至2月22日冰雪停工生活费补助等。耒阳市**委员会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耒劳仲案字(2012)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分别支付申请人谢**、梁**、孙**、张*、刘**10天年休假未休工资1351.7元;支付申请人孙**5天年休假未休工资675.8元;二、驳回六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六原告均是在2008年3月1日才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双方依据劳动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应自2008年3月1日起履行。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3月1日之前的双休日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带薪法定假日休假工资、带薪休假应休未休部分工资差额、中、晚班费、冰雪天气停工生活补助等费用,均不是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范围,且即使在此之前存在争议,也因超过了仲裁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六原告的该部分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谢**2008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2月28日止,该合同到期时,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被告向原告谢**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劳动期间,其应休假及2009年至2010年的年休假工资均已领取,2008年的年休假工资,被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予以扣发,该扣发行为虽然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并没有在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原告谢**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仲裁请求,因均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仲裁请求也不予支持。原告梁**2008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2月28日止,该合同到期时,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被告向原告梁**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劳动期间,已经领取了2008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原告旷工,被告在2009年至2010年只给予原告年休假,没有发放2009年至2010年的年休假工资,被告的这一行为不合法,但原告对请求支付2009年的年休假工资,未在法定的仲裁时效内提起诉讼,即在2011年1月1日前主张权利,故不予支持;2010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52元,原告已在法定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梁**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00元中的25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梁**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孙**2008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2月28日止,但原告孙**承认自2010年5月份起,就没有去被告单位上班了,也未领取工资,被告以原告孙**旷工为由,于2011年1月解除了与原告孙**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其不知情,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以原告在该单位旷工为由,扣发了原告孙**200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52元,但原告未在法定的仲裁时效内提起诉讼,即在2011年1月1日前主张权利。2010年,因原告孙**在被告单位工作未满一年,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原告孙**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仲裁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张*2008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了合同,期限至2011年2月28日止,该合同到期时,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被告向原告张*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劳动期间,其每年年休假工资均已领取。原告张*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仲裁请求,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刘**2008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2月28日止,该合同到期时,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被告向原告刘**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劳动期间,其每年年休假工资均已领取。原告刘**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仲裁请求,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孙**2008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2月28日止,原告孙**承认2010年6月份起即未在被告单位领取工资,被告以原告孙**旷工为由,于2010年7月28日解除了与原告孙**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其不知情,该主张不能成立。因原告2010年在被告单位工作未满一年,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原告孙**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仲裁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分别已向反诉被告谢**支付了2009、2010年;梁**2008年;孙**2008年;张*、刘**2008年、2009年、2010年;孙**2008年、2009年的带薪年休假未休工资,无需另行支付。反诉原告扣发反诉被告梁**2010年的带薪年休假未休工资252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反诉被告梁**的该项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梁**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52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仲裁请求;三、驳回原告谢**、孙**、张*、刘**、孙**的诉讼请求及仲裁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湖南省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谢**、梁**、孙**、张*、刘**、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要求每月出勤至少24天以上,少于24天则要扣发工资,被上诉人应当补发双休日加班工资。二、被上诉人只支付了2008年3月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支付2008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应予支付。三、被上诉人没有按300%的标准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予补足。四、上诉人没有领取带薪法定假日工资,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五、被上诉人支付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未按规定标准支付,应予补足。六、被上诉人没有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中晚班费。七、被上诉人没有给付上诉人冰灾期间(2008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2日)的停工生活费。原审法院在证据收集、举证责任分配存在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六上诉人均于2008年3月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应当履行该份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即使六上诉人有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出勤的情形,但由于工资单中未体现出勤日工作时间,且实行计件工资,六上诉人每月领取的工资均已超过基本工资,实际领取的工资已包括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中晚班补助在内,故对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中晚班补助的请求不予支持。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扣发了法定节假日的基本工资,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于2008年之前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即使存在,根据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的,依法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之规定,六上诉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均属于应当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经济补偿年限的,故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之前的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冰灾期间(2008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2日)的停工生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给付,且该笔生活费不属于工资争议的范围,即使应当给付,如果被上诉人给付了其他劳动者该笔生活费而没有给付上诉人,双方的争议则产生,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六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已区分情况向上诉人发放了2008年-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上诉人对扣发或者发放标准有异议的,则争议已经存在,上诉人应当及时主张权利,故对六上诉人要求补发2009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对于2010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虽然被上诉人未严格按标准发放,但被上诉人根据自身生产情况一般在春节期间安排了较长时间的放假,其对年休假工资是以奖金的形式发放的,故对上诉人要求补足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