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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周**与被告(反诉原告)黄**、第三人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周**与被告(反诉原告)黄**、第三人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反诉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第三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周**诉称,2012年12月30日,原告购买郴州市青年大道汇龙万宝国际城A区A5栋1601号房屋一套,并借用哥哥周**(第三人)名义与出卖人郴州**限公司签订《汇龙万宝国际城房屋认购协议》,交付了定金50000元。2013年6月30日,原告从桂阳新**有限公司退回购房款140000余元,另加上20000余元现金支付了首期房款165935元。2013年7月3日,因周**受银行贷款限制,经与被告黄**协商,原告借用被告名义与出卖人签订《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被告名义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370000元的手续。2013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郴州市青年大道汇龙万宝国际城A区A5栋1601号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535935元;房屋权利登记人为被告,房屋首期付款165935元实际由原告出资,余款370000元名义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由原告按月归还贷款;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被告对该房屋不得主张任何权利,并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在按月归还银行按揭贷款,截止到2015年5月,原告共计偿还银行贷款60000余元。之后,原、被告为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发生争议,经多次协商未果。原、被告签订的借名购房《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郴州市青年大道汇龙万宝国际城A区A5栋1601号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原告(反诉被告)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周**以被告(反诉原告)黄**的名义购买郴州市青年大道汇龙万宝国际城A区A5栋1601号商品房一套。

2、《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周**以被告(反诉原告)黄莉子名义与郴州**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周**以被告(反诉原告)黄莉子名义向银行借款370000元用于购房。

4、“收据”3张。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周**以第三人周**名义交付定金及首期房款,以被告(反诉原告)黄莉子名义办理首期房款交付。

5、“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周**从桂阳新**有限公司退回购房款141474元转账给被告(反诉原告)黄莉子,用于支付首期房款。

6、《个人住房贷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周**以被告(反诉原告)黄莉子名义向银行借款370000元用于购房。

7、“详细信息查询”2份、“交易明细清单”4页、“财版”12份。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周**转款给被告(反诉原告)黄**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至2015年5月已偿还贷款60000余元。

8、“收款专用凭据”、“专用收据”。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周**以被告(反诉原告)黄莉子名义交付房款、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9、“对账单”7份、“凭条”1份。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周**转账至郴州**限公司账户。

10、“对账单”1张。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周**好友彭**向郴州**限公司转款。

11、“手机短信摘录”。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周**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

12、“入伙通知书”、“入伙须知”、“物管费知会单”、“快递详情单”。拟证明郴州**限公司要求业主入住新房并办理入伙手续、交纳物管费,但被告(反诉原告)黄**故意隐瞒不告知原告周**。

13、光碟一块。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黄**不协助原告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黄**辩称并反诉称,反诉被告周**在购买汇龙万宝国际城A区A5栋1601号房屋时,为隐匿其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借用反诉原告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并办理按揭贷款。两人为此签订了《协议书》,并口头约定反诉被告离婚后立即办理过户手续,并给反诉原告辛苦费20000元。反诉原告与第三人因夫妻感情破裂而诉讼离婚,反诉原告向第三人多次提出要求反诉被告还清银行贷款并办理房屋过户,但反诉被告置之不理。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恶意窜通损害反诉被告前夫的利益,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反诉被告的非法目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反诉原告至始至终没有占有该房屋的恶意,反诉被告离婚后也没找反诉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却借故一直不归还借反诉原告名义向银行的贷款,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1、确认反诉原、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判令反诉被告立即还清以反诉原告的名义向银行的按揭贷款37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劳务费2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黄**为支持其答辩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黄莉子的身份情况。

2、《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周**借用被告名义买房系为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并独自占有。

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诉争房屋按揭贷款的借款人是被告(反诉原告)黄莉子,诉争房屋是借款的抵押物。

4、《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周**借用被告(反诉原告)黄莉子名义买房、贷款等相关手续时系与其前夫柏和平正处于离婚诉讼阶段。

原告(反诉被告)周**反诉辩称,反诉被告购房时本来是借用哥哥周**(第三人)名义,因他受银行贷款限制,经与反诉原告友好协商后才改为借用其名义购房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根本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是在双方自愿、平等、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也不违反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反诉被告同意去银行办理变更借款人黄莉子为周**,并承担相应的银行需交费用。反诉被告不同意支付反诉原告劳务费2000元,因为双方事先并没有对此进行约定,当时双方是姑嫂关系,明确表示是帮忙,不收取任何劳务费或者辛苦费。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周*宣述称,原告(反诉被告)周**所诉属实,其购买汇龙万宝国际城A区A5栋1601号房屋的房款确实是其出资,只不过是借用了被告(反诉原告)黄**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而已。反诉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后,周**一直在按月归还银行按揭贷款,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第三人作为黄**的丈夫,郑重向法庭声明,对该争议房屋的购买我们夫妻没有出资,因此也不享有任何权利,该房屋不属于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在此之前,黄**于2015年向桂**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黄**自始至终没有提及到该争议房屋,也没有将该争议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法院对其进行分割。第三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周**的请求,确认所购房屋所有权为其所有。

第三人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反诉原告)黄**对原告(反诉被告)周**提供的证据1-12无异议,对证据13不认可;第三人周**对周**提供的证据1-13均无异议。周**及周**对黄**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原告(反诉被告)周**提供的证据1-12及被告(反诉原告)黄莉子提供的证据1-3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周**与第三人周*宣系兄妹关系;被告(反诉原告)黄**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双方离婚诉讼尚在另案审理中)。2012年12月30日,周**与周*宣一同订购了郴州**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郴州市青年大道“汇龙万宝国际城”A区A5栋1601号房屋一套,并当场交付定金50000元,2013年6月30日支付了首期房款165935元。2013年7月3日,原、被告协商后,由黄**与郴州**限公司对上述房屋签订了《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黄**同时在中国工**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办理按揭贷款370000元用于支付剩余房款。2013年9月21日,周**与黄**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确定“汇龙万宝国际城”A区A5栋160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535935元)权利登记人为黄**,房屋首付款165935元实际由周**出资,余款370000元由黄**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周**负责按月归还贷款;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周**,黄**对该房屋不得主张任何权利,并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此后,周**一直按月归还黄**名下的银行按揭贷款,至2015年12月4日止,尚欠贷款本金347842.67元。2014年10月30日,郴州**限公司向黄**发出“入伙通知书”,告知上述房屋已竣工,已达到入住条件。周**因与黄**对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过户的有关事宜发生争议,经多次协商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郴州市青年大道“汇龙万宝国际城”A区A5栋1601号房屋所有权为其所有;2、判令黄**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黄**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3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判令周**立即还清以其名义向银行的按揭贷款370000元;3、判令周**支付劳务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本案原、被告对涉案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异议,而是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及履行发生争议,因此本案应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周**与黄**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黄**反诉所称该协议系恶意窜通损害周**前夫的利益,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故本院对其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汇龙万宝国际城”A区A5栋1601号房屋的首付款系周**支付,黄**因该房向银行的按揭贷款亦系由周**逐月偿还,双方的《协议书》也约定了该房的实际所有人为周**,因此,对周**要求确认该房屋属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要求黄**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以及黄**要求周**立即还清以其名义向银行的按揭贷款,均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黄**要求周**支付劳务费2000元,既非双方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郴州市青年大道“汇龙万宝国际城”A区A5栋1601号房屋属原告(反诉被告)周**所有,限被告(反诉原告)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周**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至原告(反诉被告)周**名下;

二、限原告(反诉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清被告(反诉原告)黄**在中国工商**州北湖支行的按揭贷款347842.67元(计至2015年12月4日止);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莉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原告(反诉被告)周**与被告(反诉原告)黄莉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承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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