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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谢*、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谢*、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杨**申请追加许**为共同被告,又根据被告谢*的申请,依法对原告杨**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杨**,被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被告谢*请原告杨**做水稻制种,因制种基地相距较远,被告谢*为其配了一辆电动车,2013年5月26日上午10时在去制种基地的路上不幸翻车,经医院治疗近百天后经雪峰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十级的鉴定意见,原告杨**出院后找到被告谢*要求支付医药费,被告谢*多次以多种借口搪塞。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经济损失2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制种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证人曾青*、刘**、谭**、邓**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26日工作过程中受伤;

3、工作流水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5月26日完成工作具体内容记录;

4、中南**三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8份,拟证明

5、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欠药费8480元;

6、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造成车费1058元;

7、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造成住宿费1565元;

8、雪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拟证明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继续治疗费为2000元;

9、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500元;

10、证人刘**的证明原件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谢*提供劳务时受伤。

被告谢*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实际原告是为许**提供劳务,无谢*无关,制种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中受伤;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我方有就该四份证人的证词进行反驳;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流水记录无被告的签字,被告没有进行确认,流水记录与原告受伤无关联;证据4可以看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病历中原告的地址与原告的身份不符,入院病历说明原告系2013年5月27日受伤,但原告在第一次起诉主张要求工资时的诉称系2013年5月7日受伤,两时间相矛盾;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伤系自身所致,与被告无关;证据6与原告治伤无关联;对证据7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三性有异议,鉴定意见书案情摘要的时间由2013年5月27日更改为2015年5月26日,没有加盖公章,时间与诉状诉称时间自相矛盾,鉴定书中检验过程:下泪小点扩大为长0.4CM的裂隙孔与事实不符;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1、本案将谢*作为被告系诉讼主体不当;2、原告要求谢*进行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谢*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谢*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竹市镇水利农资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等情况;

3、被告代理人对许**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实际接受劳务方式用工主体是许**等;

4、被告代理人对刘**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证据不真实;

5、刘**书写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刘**为杨**提供假证;

6、被告代理人对曾青*、谭**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杨**提供的曾青*、谭**的证词是虚假的;

7、(2014)洞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杨*真是黄星村的;

8、杨**2014年7月22日的民事诉状,拟证明受伤时间是2013年5月7日,并非26、27日;

9、(2014)洞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已认定受伤时间为2013年5月7日的事实;

10、谢*为杨**重新鉴定垫费,拟证明谢*因原告重新鉴定花费1215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系本案利害关系人,证词应不予采信;证据4-6的证词不真实;证据7不足以反驳原告主体不适格;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证据9足以证明原告确实受伤;证据10,原告已经就其伤进行了鉴定,该费用确实存在。

被告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对原、被告的证据材料做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关于为二被告提供劳务而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医药费、住宿费、车费,符合证据规则的,予以采信,不符合证据规则的,不予采信;被告谢*提供的关于原告的身份信息、受伤时间有误的问题,予以釆信;对谢*申请重新鉴定花费1215元的事实,予以釆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许**、谢*系洞口县竹市镇水利农资经营部的合伙经营者,2013年4月,被告谢*、许**请原告杨**做水稻制种,双方签订了制种合同,因制种基地相聚较远,被告谢*为其配了一辆电动车,2013年5月26日上午10时许,原告杨**驾电动车去高沙制种基地时不慎翻车,原告杨*2013年5月27日在湘**医院住院2天,因左眼泪小管断裂、左眼脸皮肤裂伤进行了手术治疗,2014年6月24日经雪峰司法鉴定所伤情检验及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该所作出了(2014)临鉴字第0279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杨**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左眼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构成拾级伤残;住院期间治疗费审核处方、发票认定,出院后继续治疗费2000元内。被告谢*要求对杨**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湖南省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邵中兴司*所书雪峰司*所(2014)临鉴字第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所受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评定为拾级伤残。被告谢*在原告杨**发生事故后已支付杨**医疗费7000元,被告许**支付费用900元;原告杨**在2013年6月11日后至2014年6月24日司法鉴定前的医疗费为2238元。原告杨**受伤后,双方因医药费用等损失未能达成协议,酿成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许**、谢**合伙关系,应承担本案70%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不注意自身安全,在未任何保障措施的情况下驾车上路行驶,应承担本案30%的过错责任。原告杨**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900元(已赔付)十2238元(未付)、交通费酌情考虑800元、住宿费酌情考虑60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1610元(湖南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x15年x10%),合计经济损失25648元,即被告许**应赔偿原告杨**8076.8元(25648元x70%÷2人-900元);被告谢*应赔偿原告杨**1976.8元(25648元x70%÷2人-7000元)。原告杨**在司法鉴定后继续治疗费超过2000元标准,以及无证据证实、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许**赔偿原告杨**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继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076.8元(已赔付的除外);

二、由被告谢*赔偿原告杨**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继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976.8元(已赔付的除外)。

三、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许**、谢*各承担105元,原告杨**承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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