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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不服被告洞口县公安局、邵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洞口县公安局、邵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讼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洞口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罗**,被告邵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洞口县公安局以原告刘**扰乱镇政府办公秩序为由,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洞公(高)决字(2015)第06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行政拘留十日。刘**不服向被告邵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邵阳市公安局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邵公复决字(2015)00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

被告洞口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刘**多次进京上访被训诫;2、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对高沙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邓*、邓**、颜**的询问笔录;7、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工作说明,拟证明刘**在北京非法上访的情况;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劝诫书;9、劝返接回通知单等;10、北京遣送上访人员经费开支明细单及收据。

被告邵阳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刘**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2、发送给洞口县公安局的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3、刘**的行政复议申请书;4、洞口县公安局的行政复议答辩状;5、对刘**的行政复议决定书;6、对刘**的送达回证;7、《行政复议法》相关条款。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因涉嫌诽谤罪被判处有期一年缓期二年执行,又以妨碍学校秩序为由被收监执行。刑满释放后,经多次上访申诉,最终依法改判无罪,并获国家赔偿。人民政府是人民群众说理办事的地方,原告来到镇政府没有扰乱任何公共场所的工作和生活秩序。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违法违宪。因此,特诉讼前来,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洞口县公安局辩称,1、原告扰乱正常办公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8月24日上午9时许,原告以自己曾被公安机关拘留为由,在洞口县高沙镇政府党政办办公室、政府办公大厅多个办公室吵闹、辱骂工作人员,时间长达四十多分钟,致使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其他办事群众无法正常办事。2、本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是依职权行使,并不存在违宪情形。本局办案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充分尊重原告的各项权利,对其合法诉求没有压制和打击报告,不存在违宪。为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阳市公安局辩称,对刘**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洞口县公安局证据6的证人系高沙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被告应对现场的群众调查取证;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存在非法上访的行为;证据8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训诫也是行政处罚的方式,因此一事二罚不合法;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非法上访的事实;证据10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原告上访符合信访条例规定。原告对被告邵阳市公安局的证据1-6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观点。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客观反映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上午在高沙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多个办公室吵闹、辱骂工作人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曾因犯诽谤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执行。缓刑期间,原告又因妨碍学校教学秩序被收监执行。刑满释放后,经原告申诉,后被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无罪,并获得国家赔偿。后原告又为此事多次上访,2015年8月24日上午9时许原告进入洞口县高沙镇人民政府办公楼以其曾被公安机关拘留为由,对多名工作人员进行辱骂,且不听劝阻,致使正常的办公秩序遭受影响。同年8月25日,被告洞口县公安局根据举报,对原告扰乱单位秩序进行查处,并于当日对原告作出洞公(高)决字(2015)第05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行政拘留十日,并交付洞口县拘留所执行完毕。后刘**不服,向邵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邵阳市公安局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邵公复决字(2015)00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后,经申诉又被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无罪,并获得国家赔偿,其诉求已得到合理解决,本应息诉息访。但其却采取偏激的行为和方式,多次越级上访。特别是其非正常的上访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后,又采取过激的行为,对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进行辱骂,从而造成正常的办公秩序受到阻碍。被告洞口县公安局据此对原告进行查处,并予以行政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后,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洞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邵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应予以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要求撤销洞口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洞公(高)决字(2015)第06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邵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邵**决字(2015)005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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