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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君**限责任公司与李**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君**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临民一初字第11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君**司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擅自改变民事案由没有法律依据;2、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不存在合同履行之说,无论是缔约过失责任纠纷还是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依法都无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原裁定不尊重客观事实,缺乏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澧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10月28日,原审原告李**向临澧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审被告在临澧县安福镇开发“君盛园商住小区”,原审原告欲承包该项目消防工程,按照原审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7月29日、7月30日向原审被告合计交纳消防工程诚意金100万元。2014年7月30日,原审被告出具了“兹收到李**消防工程诚意金100万元的”收据。被告收取诚意金后,一直不与原告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且被告借该工程发包名义收取多人诚意金。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不守诚信,以发包工程为名,行骗取他人“诚意金”之实,给原审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诚意金。原审被告提供的《工程意向协议书》第十三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在签订施工合同意向书后,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220万元。工程完成一半后退100万元,主体完工后全部退还。”;在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被告起诉时,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在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中,原审法院将该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原审原、被告双方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磋商过程中,因合同未能签订,而就诚意金的返还问题发生的争讼。本案中,就“消防工程诚意金”的法律性质,原审法院认为,消防工程诚意金即为《工程意向协议书》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双方虽未正式签订《工程意向协议书》,但是已经就该协议书的部分条款(履约保证金条款)进行了实际履行,从而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依据《工程意向协议书》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原审法院作为项目所在地法院而享有管辖权。经查,本案所涉的《工程意向协议书》双方并没有实际签署,该合同并未成立。履约保证金在法律上属于一种对债权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是一种法律所许可的对合同履行的担保形式。而本案所涉的消防工程诚意金,法律上并没有明文规定其性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该笔诚意金是为了证明被上诉人承包消防工程的诚意,而向上诉人支付的一笔金钱,目的是促成消防工程合同的最终签订。本案中,原审裁定将合同磋商过程中诚意金的支付行为视为协议中履约保证金条款的履行,从而认定《工程意向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并将该案案由定为合同纠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工程意向协议书》并未签订,亦未实际履行,该协议中的争议管辖条款对本案当事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所以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主张享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在澧县,所以澧**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临澧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1149-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南**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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