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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慈利县规划管理行政许可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不服被告**管理局规划管理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汪*、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管理局于2015年7月2日作出《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原告曹**在慈利县**居民委员会2组拟建房位置位于慈利县2013年度第二批次储备土地范围内,且慈利**备中心于2014年9月18日发函告知被告暂停办理拟征收储备土地范围内相关手续,此宗拟征收储备土地已于2014年2月取得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正式批文。故对原告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原告系慈利县**居民委员会2组居民,因申请建房,被告慈利县规划管理局的前身慈利县**办公室于2010年11月25日为原告颁发20101231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性质为住宅用地,用地面积129.6平方米。2012年6月30日慈利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2011年883号《建房占地许可证》,同意原告使用园地130平方米建房。2015年5月7日慈利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慈集用2015第4007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5月20日,原告持上述证件及相关资料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被告以原告拟建房位置位于2013年度第二批次储备土地范围内,2014年2月已取得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正式批文为由不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诉讼中,被告虽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决定受理原告的申请,但仍要求确认被告的原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实被告未受理原告2015年5月20日提出的申请。2、《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实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了原告提出的申请。

第二组:1、《曹**住宅建筑方案设计图》。2、慈利县人民政府2011年883号《建房占地许可证》。3、地字第20101231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慈集用(2015)第4007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拟证实原告的申请符合办证条件,被告未给原告办理规划许可证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慈利县规划管理局辩称,被告变更了原行政行为,现已受理了原告的申请。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

1、《慈利**备中心关于停止办理征收储备土地范围内相关手续的函》、《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暂停办理拟征收储备土地范围内相关手续的函》。拟证实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申请的依据。

2、《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实被告受理了原告提出的申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2,其真实性原告无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答辩期内提出,其真实性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慈利县**居民委员会2组居民,因申请在该社区居民委员会2组境内建房,慈利县**办公室(现更名为慈利县规划管理局)于2010年11月25日为原告颁发地字第20101231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性质为住宅用地,用地面积129.6平方米。慈利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30日为原告颁发2011年883号《建房占地许可证》,同意原告使用园地130平方米建房。2015年5月7日慈利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慈集用2015第4007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5月20日,原告持上述证件及相关资料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被告以原告拟建房位置位于2013年度第二批次储备土地范围内,2014年2月已取得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正式批文为由,决定不受理原告的申请,遂于2015年7月2日作出了《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1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2015年12月18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只有两种情形:即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本案被告对原告行政许可申请事项不予受理,不符合该条款规定。诉讼中,被告虽改变了原违法行政行为,但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原告的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慈利**理局于2015年7月2日对原告曹**作出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慈利县规划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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