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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慈利县支行诉郑*、向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慈利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慈利县支行”)诉被告郑*、向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慈利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慈利县支行诉称:2011年4月21日,被告向宴*以家居品牌卖场改造升级缺资金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慈利县支行申请贷款。2011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向宴*签订了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30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有效期为5年(2011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2日),同时原告与被告郑*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其所拥有的两套房产办理了抵押他项权证。2011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向宴*发放了300万元的贷款,约定年利率9.66%,借款期限60个月,后被告向宴*如约偿还了部分贷款。2012年12月11日、2013年7月16日、2014年3月19日,原告依被告向宴*的申请,向被告向宴*发放了60万元、38万元、42万元三笔贷款,约定年利率分别为8.96%、8.96%、8.32%,借款期限60个月,从2014年6月开始,被告向宴*多次出现延期还款违约行为,截止2016年1月18日,被告向宴*所借四笔贷款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要求被告向宴*偿还贷款本金1452986.15元及利息(含罚息),原告邮政银行慈利县支行对被告郑*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

1、被告郑*、向宴*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个人商务贷款额度申请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和被告向宴*于2011年4月21日在我行申请贷款的事实。

2、原与被告向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个人额度贷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各四份,证明2011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向宴*发放了300万元的贷款,约定年利率9.66%,借款期限60个月;2012年12月11日、2013年7月16日、2014年3月19日,原告依被告向宴*的申请,分别又向被告向宴*发放了60万元、38万元、42万元三笔贷款,约定年利率8.96%、8.96%、8.32%,借款期限60个月的事实。

3、《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慈房他证零阳镇字第511000468号)各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两份、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郑*以其所有的位于零**科所慈姑路两套房子(权属证号分别为:711001145、711001146)为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联合抵押初始登记的事实。

4、还款明细表四份。证明被告向宴*于2011年8月13日支用300万元、2012年12月11日支用60万元、2013年7月16日支用38万元、2014年3月19日支用42万元,截止2016年3月7日被告向宴*共偿还本金2947013.85元,被告向宴*尚欠本金1452983.15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我无异议,欠款肯定是要还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对原告诉举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向宴*与郑*为夫妻。2011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向宴*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向宴*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五年(自2011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2日),合同还约定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日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原告有权全部提前收回贷款等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郑*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郑*以其所有的位于慈利**农科所慈姑路两套房屋(权属证号为:711001145、711001146)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联合初始登记,被告郑*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承诺与被告向宴*共同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向宴*于2011年8月13日、2012年12月11日、2013年7月16日、2014年3月19日四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300万、60万元、38万元、4万元,共计44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五年,借款年利率分别为9.66%、8.96%、8.96%、8.3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从2014年6月开始,被告向宴*多次出现延期还款违约行为。截止2016年1月18日,被告向宴*所借四笔贷款全部逾期未还,被告向宴*欠借款本金1452986.15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宴*与原告**利县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郑*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成立并已生效。故原告**利县支行要求被告向宴*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向宴*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借款本金1452986.15元及相应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到还清贷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中国邮政**司慈利县支行对被告郑*所有的坐落于位于慈利县零阳镇农科所慈姑路两套房屋(权属证号为:711001145、711001146)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876元,由被告向宴丽、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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