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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1月9日在临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2015年10月4日,被告回其娘家居住,此后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准予离婚。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谭*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谭*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部分不实,认为原、被告结婚是在共同生活一年多时间之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发生的矛盾并不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离婚;2、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应依法处理被告的婚前财产以及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谭*的《常口信息》1份,拟证明原告和原告父亲未

分户,是共同生活在一起的;

2、《存折》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结婚时收取的礼金为18万元;

3、原告的《陈述》1份,拟证明原告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黄某某对原告谭*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谭*对被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结婚收取的礼金数额为15万元,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存折显示结婚当日存款为1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并予以采信。同时,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谭*与被告黄某某于2012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1月9日,原、被告在临澧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5年10月4日,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谭*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恋爱时间较长,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原告谭*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谭*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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