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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崔*,因原、被告婚后缺少沟通,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3年年初,被告郭*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并没有和好夫妻关系,现双方分居已逾2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成年。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相识恋爱,2009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崔*(现随被告郭*生活)。原、被告因婚后缺少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年初,被告郭*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并没有和好夫妻关系,现双方分居已逾2年。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资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郭*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仍分居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以有利于婚生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鉴于婚生子一直跟随被告居住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婚生子崔*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崔*与被告郭*离婚;

婚生子崔*由被告郭*抚养成年,原告崔*自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支付方式:于每年1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

原告崔*每月第一周星期六、星期日可探视婚生子崔甲,被告郭*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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