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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2009年初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4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张*乙。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陈某某不承担家庭责任,不尽抚养义务,自2013年原告和被告陈某某吵架后,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以双方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负担其抚养费。

原告张*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张**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某某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

2、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4日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3、证人王某某、张**、卓某某证言原件3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采信。证据3系证人证言,该三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陈某某未承担小孩抚养费以及家庭责任,不能达到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由此,证据3不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根据原告张**的陈述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甲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1月4日在慈利县民政局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0年8月生育一子,起名张*乙。2013年1月双方因家庭矛盾而分居。2015年10月8日原告张*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来判定双方是否离婚,同时当事人就离婚主张应当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充分有效证据。本案经原告陈述并结合原告张*甲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张*甲提出与被告陈某某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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