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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黄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人,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即回台湾省桃园县生活,原告在娄底生活,未建立夫妻感情。2005年、2007年,原告两次到台湾,在桃园机场被台湾官方拒绝入境,原告只能返回娄底。原告与被告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且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

原告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黄*身份证复印件;

2、简*户籍资料;

证1-2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适格,被告系台湾省居民。

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系依法登记的夫妻关系。

4、邀请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6日邀请原告去台湾探亲。

5、便条;

6、签证;

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两次去台湾,在桃园机场面谈后被台湾官方拒绝入境。

被告辩称

被告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原告的举证意见,对证据进行如下认证:

原告黄*提交的证据1、2、3、4、5、6,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所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两人在湖南省民政厅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即回台湾生活,原告仍在娄底生活,2005年、2007年,原告两次到台湾,在桃园机场时,被台湾官方拒绝入境,原告只能返回娄底,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未能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和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登记结婚后便两地分居,两人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缺少必要的交流和沟通,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黄*与被告简*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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