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受理原告长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已达成和解,原告自愿撤诉,并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长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3元,原告长沙**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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