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郴州高**限公司与湖南桂**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郴州市苏**族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波村委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1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经审理查明:郴**公司在原审诉称,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苏*初字第302号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湖南**民法院(经本院指令执行)冻结了第三人东**员会的银行账户,并以(2009)桂法指执字第6-7号执行裁定扣划东**员会在郴**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961978元。郴**公司认为其中的710000元为其所有,遂向湖南**民法院提出异议,桂**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桂阳法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驳回郴**公司的异议请求,郴**公司认为该执行裁定不当,故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湖南桂**程有限公司返还已被法院扣划执行的710000元。原审法院以郴**公司的起诉没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法院扣划的款项尚未让湖南桂**程有限公司领取,郴**公司请求判令湖南桂**程有限公司返还的诉讼请求也不成立为由,裁定驳回郴**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郴**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由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和2015年11月5日分别对上诉人郴**公司及第三人东波村委员会进行了询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科公司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科公司的起诉是否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规定,案外人在提出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的同时,也可以提出对执行标的进行确权或者给付的诉讼请求。上诉**科公司在原审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已被法院划扣的东波村账上属于原告的搬迁避险安置项目工程款710000元”的诉讼请求,包括了请求确认款项为上诉**科公司所有,并要求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该款的意思表示。即使上诉**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字面上没有明确表达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原审法院也应当予以释明。因此,上诉**科公司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本案上诉**科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而驳回郴**公司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111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