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岳阳**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辉建**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因原告未提供被告中辉建**限公司的详细地址,导致相关的诉讼文书无法送达,经本院通知,原告仍未提交被告详细信息材料,属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岳阳**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