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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诈骗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刘*甲(已判决)在河北省石家庄的燕赵都市报上刊登一则“信誉贷款、无抵押、无担保、月息1%、下款快、贷款额度5-200万、联系电话l8332167571”的虚假广告。河北**保险公司驻农业银行红楼分理处的工作人员陈*看到该广告后,告诉了急需贷款的被害人邢*。2013年7月23日,刘*甲在与邢*通电话时谎称在中**银行有关系,能够帮邢*办理200万元的贷款,从而取得邢*的信任。随后,刘*甲以办理贷款需要验资、作流水为由,要求邢*办理了两张民**行的银行卡,其中一张存入60万元,另一张为空卡,并要求邢*开通手机银行、大额转账功能,且将一张户名为张*的农业银行卡指定为空卡的大额转账账户,并将空卡的卡号、密码发给自己。后刘*甲要求邢*拨打其事先安装有窃取密码木马软件的40007××××8电话,查看存有60万元的民**行卡是否升级。邢*按刘*甲的要求拨打该号码后,刘*甲获得了邢*存有60万元的民**行卡的密码。随后,刘*甲找到被告人徐*,要徐*帮自己找人取款。徐*明知刘*甲在进行诈骗活动,仍帮刘*甲介绍了贺**(另案处理)为刘*甲转账、取款。当晚23时许,刘*甲通过手机银行将邢*存有60万元的银行卡内的60万元转入邢*的空卡内,在贺**家中通过大额转账将钱存入户名为张*的农业银行卡内,再由贺**将户名为张*的银行卡内的60万元中的约55万元转入贺**提供的两张农业银行卡上,再分转至27张银行卡。次日凌晨,贺**、刘*甲一起在湘乡城区的ATM机上取走约55万元。事后,刘*甲分给贺**3.68万元,分给徐*1000元。

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徐*在K80次列车上被昆明**乘警支队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邢*的陈述,证人陈*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流水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共同作案人刘**、贺**的供述、被告人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徐*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刘*甲(已判决)在河北省石家庄的燕赵都市报上刊登一则“信誉贷款、无抵押、无担保、月息l%、下款快、贷款额度5-200万、联系电话183××××7571”的虚假广告。河北**保险公司驻农业银行红楼分理处的工作人员陈*看到该广告后,告诉了急需贷款的被害人邢*。2013年7月23日,刘*甲在与邢*通电话时谎称在中**银行有关系,能够帮邢*办理200万元的贷款,从而取得邢*的信任。随后,刘*甲以办理贷款需要验资、作流水为由,要求邢*办理了两张民**行的银行卡,其中一张存入60万元,另一张为空卡,并要求邢*开通手机银行、大额转账功能,且将一张户名为张*的农业银行卡指定为空卡的大额转账账户,并将空卡的卡号、密码发给自己。后刘*甲要求邢*拨打其事先安装有窃取密码木马软件的40007××××8电话,查看存有60万元的民**行卡是否升级。邢*按刘*甲的要求拨打该号码后,刘*甲获得了邢*存有60万元的民**行卡的密码。随后,刘*甲找到被告人徐*,要徐*帮自己找人取款。徐*明知刘*甲在进行诈骗活动,仍帮刘*甲介绍了贺**(另案处理)为刘*甲转账、取款。当晚23时许,刘*甲通过手机银行将邢*存有60万元的银行卡内的60万元转入邢*的空卡内,在贺**家中通过大额转账将钱存入户名为张*的农业银行卡内,再由贺**将户名为张*的银行卡内的60万元中的约55万元转入贺**提供的两张农业银行卡上,再分转至27张银行卡。次日凌晨,贺**、刘*甲一起在湘乡城区的ATM机上取走约55万元。事后,刘*甲分给贺**3.68万元,分给徐*1000元。

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徐*在K80次列车上被昆明**乘警支队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徐*的家属退还被害人邢*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邢*对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邢*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21日,石家庄**农业银行红楼分理处的工作人员陈*告知邢*,他认识的民**行的王先生(即刘**)能帮邢*贷款。邢*与王先生取得联系后,其按照王先生的要求办理了两张银行卡,一张卡存了60万,另一张卡为空卡,空卡开通了大额转账服务,转账的指定账户为张*的农业银行账户。*先生以做流水为名索要了空卡的卡号及密码,还要邢*拨打40007××××8查询银行信息。邢*手机收到了民**行的服务信息称其预存卡上的60万元被转到了其空卡上,后卡上的钱以5万一次的频率被转走。

2、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1日中午,陈*在燕赵都市报2013年7月18日第29版上看到了一则能提供贷款的广告,陈*跟王先生(即刘**)电话了解了贷款的流程等相关信息,并约定由陈*介绍客户给他,但要抽成l%。陈*将该消息告知了急需贷款的被害人邢*。后陈*得知邢*被骗走60万元,陈*没有拿到l%的抽成。

3、报刊广告证明,刘*甲于2013年7月18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的燕赵都市报第29版上登出一则广告,内容为:“信誉贷款、无抵押、无担保、月息l%、下款快、贷款额度5-200万、联系电话183××××7571”。

4、电话清单证明,刘*甲与被害人邢*多次电话联系的情况。

5、短信证明,刘*甲通过短信要求被害人邢*办理一张民**行的银行卡空卡,并索要该张**的卡号及密码。

6、交易明细单、回单凭证、转账流程草图、短信证明,被害人邢*在民生银行卡上的60万元被转至其另一张空的民生银行卡上后以5万一次,共转账12次的方式转至户名为张*的农业银行账户内。后该60万元中的约55万元转入两张农业银行卡上,再分账至27张银行卡上。

7、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领条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共同作案人刘*甲处扣押湘K×××××号起亚智跑越野车一辆、赃款24000元、手机四台、银行卡三张、其他物品若干,从被告人徐**扣押笔记本电脑4台、平板电脑2台、手机3台、银行卡7张、其他物品若干。从刘*甲处扣押的赃款24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邢*,其他涉案物品已入库的事实。

8、监控录像证明,贺**通过乔装后从ATM机上取走赃款的过程。

9、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户名为张*,账号为62×××79的账户于2013年7月28日被公安机关冻结存款49997.50元。

10、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3)娄星刑初字第53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甲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该院判处刑罚,并对涉案存款49997.50元作出处理。

11、谅解书、收条证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徐*的家属退还被害人邢*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邢*对徐*的行为表示谅解。

1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徐*在K80次列车上被昆明**乘警支队民警抓获。

1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徐*出生等基本情况。

14、共同作案人贺**的供述证明,贺**通过徐*的介绍帮刘*甲去取赃款。贺**与刘*甲一起将被害人邢某卡上的60万元转账至邢某的另一张空卡上,在将60万元分12次(每次5万元)转至户名为张*的农业银行卡上后,将其中约55万元转至贺**所提供的两张银行卡上,再分别转至贺**所提供的11张银行卡上,贺**通过简易装扮后在ATM机上将钱取走,贺**分得3.68万元。事后,刘*甲分给徐*l000元。

15、共同作案人刘**的供述证明,刘**在报纸上登出一条可以提供贷款的虚假广告。2013年7月21日,陈*向刘**询问贷款的相关事宜,并与其约定由陈*介绍一个客户给刘**,但要收取l%的手续费。陈*将被害人邢*介绍给刘**,刘**以提供贷款、做流水为由要求邢*办理了两张民**行的卡,一张卡内预存60万元,一张为空卡,空卡开通了大额转账服务,转账的指定账户为张*的农业银行账户。刘**又以做流水为名,要求邢*将空卡的账户、密码告知刘**。刘**又要邢*拨打刘**预先准备好的40007××××8虚假民**行电话号码查询,从而通过木马软件获取了邢*存有60万元的银行卡的密码。尔后,刘**通过徐*找到贺**与其一起转账、取钱,刘**分给徐*1000元,分给贺**3.68万元。

16、被告人徐*的供述证明,徐*明知刘**骗取了他人钱财60万元,仍介绍贺程亮给刘**帮刘**转账、取钱,徐*分得1000元。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涟源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徐*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涟源市司法局调查后认为被告人徐*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在共同诈骗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徐*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徐*判处有期徒刑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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