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邵阳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与被告邵阳市和庆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和**司”)、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公司”)、第三人邵阳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阳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与被告邵阳市和庆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和**司”)、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公司”)、第三人邵阳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忠**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予。后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忠**司为第三人。原告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需要,被告和**司、骏**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贺蔚家,第三人忠**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和**司签订《上海大**销售网点合作协议》,被告和**司授权原告为邵阳县地区上海大众斯柯达轿车二级销售网点。2014年2月25日,和**司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同意后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和**司提供借款25万元,并约定月息2.5%,按月结息,借期三个月。经原告要求,和**司于2014年3月5日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偿还了4个月的利息。2014年,由于和**司经营不善,导致公司资不抵债,骏**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发布邵阳区域债务偿付方案,自愿为和**司偿付债务,即一年内到期偿还本金30%,第二年前半年到期偿还30%,后半年到期偿还40%。2015年初,忠**司与和**司达成合作协议,由忠**司负责清偿和**司的对外债务,并以原告所售车辆价款扣除佣金后的10%来冲抵原告的债权,忠**司共为被告和**司偿还原告借款74600元。综上和**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骏**公司作为和**司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原告的借款承担偿还义务。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和**司与骏**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三**公司借款175400元;二、被告和**司与骏**公司支付原告三**公司利息87500元(按月息2.5%自2014年6月25日算至2015年8月24日,顺延照计);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和**司、骏**公司答辩称:骏**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该案的被告应是和**司和忠**司,原告的债权是对和**司,忠**司接手后,债务转移至忠**司;骏**公司的债务偿还方案,不是针对原告;忠**司是本案的被告,原告申请撤回对忠**司的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清楚,和**司向原告借款25万元,仅仅只有一个借据盖了章,借款人没有签字,没有银行转账流水;忠**司什么时候支付的74600元,不清楚;原告主张利息87500元,如何计算来的,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本案的债务已经转移,即和**司的债务转移至忠**司,忠**司是本案的第一被告,和**司对此债务应负连带责任,该债务与骏**公司无关。

第三人忠恒公司答辩称:原告的债权与忠恒公司无关,忠恒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和**司签订《上海大**销售网点合作协议》,被告和**司授权原告为邵阳县地区上海大众斯柯达轿车二级销售网点。2014年2月25日,和**司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同意后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和**司提供借款25万元,并约定月息2.5%,按月结息,借期三个月。经原告要求,和**司于2014年3月5日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偿还了4个月的利息。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借款用途说明:流动资金借款,月息2.5%,按月结息,借期三个月(2月25日到账)。”加盖邵阳市和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总经理金*签名。后由于和**司经营不善,骏**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发布《湖南**阳区域债务偿付方案》,自愿为和**司在邵阳区域的债务承担偿付责任。该债务偿付方案载明:“骏**团由于娄底金融风波影响,邵阳区域3个4S店在‘5.26事件’中遭受重创。在邵阳市政府、双清区政府、市宝庆工业集中区、双**安分局的大力支持下拟全面恢复生产经营。现就邵阳区域债务做如下偿付方案:一、内部员工集资款及VIP卡偿还办法:经清查,我集团在邵阳区域没有社会集资行为,只有员工内部集资932万元,VIP卡703万元,具体办法是:1、内部员工集资:自本公告签发之日起,一年内到期偿还本金的30%,第二年前半年到期偿还30%,后半年到期偿还40%;月息调为1分,第三年到期支付利息,不计复利……”该债务偿付方案由刘**签发,加盖有骏**公司的公章。

另查明,三**公司原是和**司下面的业务销售网点,后忠**司承包经营和**司,租赁和**司的场地,但还是以和**司的名义代销斯柯达品牌车辆。和**司所借原告款项,参照其员工的集资款,原告三**公司每销售一台车辆后,忠**司从购车款中返还部分款项予以抵扣借款。忠**司共抵扣了原告74600元借款本金。2015年,忠**司拿到上海大众斯柯达品牌代理权后,就不再返还费用。

因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催收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故酿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据、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清单、上海大**合作协议、债务偿付方案、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公司与被告和**公司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和**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责任。关于骏**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问题。本院已查明,2014年7月14日,骏**公司就和**公司等三个公司在邵阳区域的债务作出偿付方案,该债务偿付方案确定由骏**公司偿还和**公司等三个公司在邵阳区域的债务,而原告**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骏**公司的作出的债务偿付方案的行为,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因此,骏**公司应与原债务人和**公司一起向原告**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对骏**公司称其不是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忠**司要不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忠恒公虽然在原告的售车款中抵扣部份借款,但忠**司既不是借款人,也未承诺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忠**司不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对和**公司和骏**公司关于和**公司的债务已转让给忠**司,应由忠**司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和**公司的债务已转让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本金及利息计算问题。扣除忠**司已返还抵扣的74600元,被告和**公司与骏**公司尚应偿还175400元(250000元-74600元)。对于利息,《借据》上约定按月息2.5%计算,但债务偿付方案上为“……月息调为1分”,原告予以认可。故本案确定利率按每月1%的标准计算。被告和**公司共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故利息从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邵阳市和庆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湖南**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邵阳县**限责任公司借款1754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5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邵阳县**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2元,由被告邵阳市和庆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与湖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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