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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器材租赁部与湖南桔**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株洲市**器材租赁部与被告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株洲市芦淞区振国建筑器材租赁部诉称,被告湖南桔**限公司因承建“中瑞.曼哈顿花园”项目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器材,双方同时还对建筑器材的租金标准、支付方式、争议解决办法、争议解决费用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供应器材,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截至2014年4月13日,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573201元,并应支付器材赔偿费870118元(未返还器材钢架管54373.75套、扣件30套),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4月13日止的违约金共计141490.6元,被告还应依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综上,截至2015年4月13日止,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共计1614809.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4月13日止的租金及其他费用573201元;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器材赔偿费870118元(未返还器材钢架管54373.75套、扣件30套),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器材赔偿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4月13日止的违约金共计141490.6元,并应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租赁费用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日率3‰,原告自愿调整为日率0.6‰计算);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桔**限公司辩称,一、湖南桔**限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存在任何租赁关系,也没有签订任何租赁合同;二、湖南桔**限公司从来没有与中瑞.曼哈顿项目的开发商**有限公司签订任何施工合同。湖南桔**限公司也不是该项目的责任主体;三、该项目的责任主体是浙江中**限公司,是实际承包人周**个人与中瑞**限公司签订的,与湖南桔**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四、周**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湖南桔**限公司中瑞曼哈顿项目部”公章不是我公司委托刻制的,是他个人私自刻制的非法行为。所以湖南桔**限公司不是该项目的责任主体,不存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该案子与湖南桔**限公司无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纠纷。经审查,原告株洲市**器材租赁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原告株洲市**器材租赁部与被告湖**有限公司签订的,即不能证明被告湖**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告湖**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株洲市芦淞区振国建筑器材租赁部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9334元,予以免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株洲市芦淞区振国建筑器材租赁部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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