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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与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小满与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干警肖**驾驶湘H0957小型普通客车在益阳市五一西路行驶时,撞伤原告,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肖**负事故全部责任。肖**驾驶的车辆为益阳市公安局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97天,经司法鉴定,出院后后续治疗费1500元,出院后休息1个月。原告贩卖水果每日纯收入200元以上,原告丈夫郭**在原告受伤后护理原告,事发前郭**从事特种作业,每日工资200至250元。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后续治疗费1500元,益**专、湘**院医疗1029.06元;2、鉴定费40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19700元;4、护理费44900元(2014年9月22日至11月22日两人陪护,其中护理员肖**每天150元,护理人员郭**每天工资200元);5、误工费40860元(180元/天,计算227天);6、交通费788元;7、长沙就诊住宿费441元、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3天×2人);8、精神损失费4000元;9、财产损失费1401元(三轮车380元、水果损失721元、衣物300元);10、医疗费33725.89元。以上抵扣已支付的医疗费后,共计11661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应核减15%。原告在益**专与湘**院的治疗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无关,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贩卖水果、护理人员工资无充足的证据证实。财物损失应当由交警部门确定,公安派出所无职权证明。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肖**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干警肖**驾驶湘H0957小型普通客车在益阳市五一西路行驶时,撞伤原告,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肖**负事故全部责任。肖**系驾驶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的车辆执行公务时发生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为20万元的三责险不计免赔。原告伤后在益**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2月6日,共计137天,出院诊断为右第10肋骨骨折,左第3腰椎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不适随诊。2015年2月9日,原告入住益阳**医院治疗至4月8日,共计59天,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后遗症、腰椎间盘突出症(外伤)、脑梗塞、冠心病等,治疗主要针对活血、止痛、促骨质生长及相关对症治疗,症状缓解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月,不适随诊。期间,原告因受伤部位疼痛未止,经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同意,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24日、5月21日两次到中南**二医院检查,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提交的住宿费发票与就诊时间不符。2015年4月13日,经司法鉴定,原告需后续医疗费1500元,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原告事发前以贩卖水果为生,但主张每天收入200元以上证据不充足。原告在益**民医院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专职护理人员肖**每天工资150元,护理人员郭**系原告丈夫,在原告住院期间一直护理,郭**系特种作业工,从事电焊工作,事发前后在益**公司、湖南**制造公司等单位工作,其工资收入无充足证据证实。原告受伤时正在贩卖水果,电动三轮车损坏后修理费380元,水果损失经益阳市公安局现场核实为721元,衣物损失有裤子一条、上衣一件、凉鞋一双,但未提交价格明细。

另查明,事发后,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为原告垫付了全部住院治疗及检查费用共计33725.89元,至出院前,原告自负门诊医疗费979.06元。

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病历、证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肖*海应当负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肖*海系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承担。

参照湖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确认如下:

1、已垫付的医疗费33725.89元,原告自负的医疗费979.06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2、鉴定费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元;4、护理费,36347元(肖**护理费137天×150元,郭**护理费参照制造业平均收入计算为48050元÷365天×120天,为15797元);5、误工费参照批发零售业平均收入计算为28027元(45265元÷365天×226天);6、交通费788元;7、长沙就诊费1041元,共4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伙食费标准及住宿费发票确定;8、精神损失费无依据;9、财产损失费1101元(三轮车修理费380元、水果损失721元、衣物损失无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23509元,由保险公司赔偿,抵扣公安局已垫付的33725.89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还应赔偿8978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783元;

二、驳回原告文小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358元,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与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各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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