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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桂阳县黄沙坪镇上银铅锌矿、桂阳**道办事处、桂阳**街道企业劳动管理站合作开采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司)因与被上诉人桂阳县黄**镇上银铅锌矿(以下简称上银矿)、桂阳**道办事处(黄**街道办)、桂阳县黄**街道企业劳动管理站(黄**企业管理站)合作开采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丁**司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司的委托代理人聂*,被上诉人上银矿、黄**街道办、黄**企业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银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5日,上银矿(甲方)与丁*公司(乙方)签订了《桂阳县黄沙坪镇上银铅锌矿合作开采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开采经营的范围为桂阳县黄沙坪镇上银铅锌矿采矿许可证下剔除铁矿资源以外的全部矿产资源。合同经营不另设合作法人,甲、乙双方依本合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甲方负责提供上银矿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矿山生产经营的全部合法有效证照,提供甲方已有的矿山设施设备、甲方自营期间形成的井巷、采场。乙方负责提供合作开采所需流动资金、新增固定资产投入、生产经营各项成本费用等全部资金,以及相关技术和管理人才。甲、乙双方共同参与该矿生产经营管理,合理分工,通力协作,按盈亏分配比例行使决策权。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合作开采经营该矿的投入、开支、销售收入应收账款等账务账薄、财务报表和相关凭证,双方应当于每个月进行一次账务对账,完成盈亏结算和分配。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合同履行保证金12,0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本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的约定,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逾期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另一方有权决定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另,甲、乙双方还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过《补充协议》,丁*公司、上银矿在本案中,均未提供该补充协议,但双方一致认可该补充协议仅对合作期限进行了约定,合作期限为采矿许可证上规定的年限,双方合作经营至2024年。

合同签订后,丁**司与上银矿合作开采经营。在履行上述合作开采经营合同中,该矿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实际全由丁**司负责,丁**司仅按年给上银矿分配两年的利润,双方合作开采经营以来,丁**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每月与上银矿进行财务对账,完成盈亏结算和分配。丁**司更是于2015年春节后,未与上银矿协商、沟通,单方停工停产。上银矿认为,丁**司的该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当地的社会稳定和老百姓的生存和生活,已属严重违约,上银矿遂于2015年4月7日、4月14日、4月21日三次书面催促丁**司尽快恢复生产、尽快与上银矿进行财务对账,完成结算。丁**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均亲自签收该书面通知,并承诺尽快整改,尽快解决。但丁**司仍然没有按期限与上银矿进行对账结算,也没有恢复生产。上银矿遂于2015年4月30日给丁**司送达“合同解除通知”,该通知载明:丁**司已构成严重违约,给上银矿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有效保护集体资产和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特依据双方的合作开采经营合同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时依法解除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桂阳县黄沙坪镇上银铅锌矿合作开采经营合同》和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其他与之相关的一切合同。丁**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于2015年4月30日亲自签收了上述合同解除通知,并当即表示坚决不同意解除合同。丁**司遂于2015年6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2015年4月30日上银矿、黄**道办、黄沙坪企业管理站向丁**司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无效;判令上银矿继续履行《桂阳县黄沙坪镇上银铅锌矿合作开采经营合同》,诉讼费由上银矿、黄**道办、黄沙坪企业管理站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作开采经营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问题是上银矿于2015年4月30日向丁**司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桂阳县黄沙坪镇上银铅锌矿合作开采经营合同》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丁**司与上银矿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桂阳县黄沙坪镇上银铅锌矿合作开采经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参与生产经营管理,按盈亏分配比例行使决策权,双方应当每月进行一次财务对账,完成盈亏的结算和分配。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的约定,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逾期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另一方有权决定解除本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经审理已查明,丁**司在履行上述合作开采经营合同中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与上银矿每月进行对账结算,甚至在上银矿三次书面催促其对账结算后,丁**司仍然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与上银矿对账义务,双方互不信任,失去了继续合作的基础。丁**司更于2015年春节后,未与合作方即上银矿协商沟通,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单方决定停工停产,势必剥夺了上银矿根据合作开采合同可以期待的利益。总之,丁**司已构成违约,已严重影响了上银矿与丁**司签订合作开采合同目的实现,上银矿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上银矿有权提出解除与丁**司的合作开采经营合同。因此,上银矿于2015年4月30日向丁**司送达“合同解除通知”,自当天丁**司签收时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的合作开采经营合同解除,不再继续履行。因此,丁**司主张上银矿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无效,并要求上银矿继续履行双方的合作开采经营合同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效力。至于丁**司将黄**道办、黄沙坪企业管理站列为共同被告,经查明该两被告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是作为丁**司与上银矿双方签订合作合同的鉴证机关,不享有合同的权利义务,也不应承担责任,丁**司对黄**道办和黄沙坪企业管理站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长沙丁*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元,由原告长沙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丁*公司在履行《桂阳县黄沙坪镇上银铅锌矿合作开采经营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上银矿单方面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履行上述合作开采经营合同过程中,双方经过协商,同意不需要每月对账结算,只需丁*公司按年向上银矿分配利润即可。因此,双方约定每月对账的目的已经实现。由于矿产类的大宗商品价格从2014年开始进入下跌过程,丁*公司因开采已经发生亏损,为制止损失的扩大,在2015年春节后,被迫停止开采。丁*公司停采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违约。二、从维护交易稳定兼顾公平原则,法院应认定上银矿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并要求上银矿继续履行合同。三、《合同解除通知》系上银矿、黄**道办、黄沙坪企业管理站共同发出,并且黄**道办、黄沙坪企业管理站作为主管部门,在《合同解除通知》上签署“同意解除”的意见并盖章,所以,黄**道办、黄沙坪企业管理站应对解除《桂阳县黄沙坪镇上银铅锌矿合作开采经营合同》与上银矿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2015年4月30日上银矿、黄**道办、黄沙坪企业管理站向丁*公司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无效,依法判决上银矿继续履行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桂阳县黄沙坪镇上银铅锌矿合作开采经营合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银矿答辩称:根据《桂阳县黄沙坪镇上银铅锌矿合作开采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采上银铅锌矿,盈利共享,亏损共担,双方共同参与矿场生产经营管理。但丁**司在2015年春节后,因自身原因,在未与上银矿及其主管部门沟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停工、停采,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此外,在合同签订后,丁**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财务对账结算义务,更没有足额分配利润给上银矿,在上银矿及政府主管部门多次口头、书面要求下,丁**司仍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明显严重违约。在丁**司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上银矿及其主管部门多次口头、书面要求丁**司整改,但丁**司拒不整改,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的约定,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逾期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另一方有权决定解除本合同并追究违约方责任。”上银矿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丁**司上诉主张在履行《桂阳县黄沙坪镇上银铅锌矿合作开采经营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丁**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道办、黄沙坪企业管理站答辩称:黄**道办和黄沙坪企业管理站是上银矿的上级主管单位,仅是《桂阳县黄沙坪镇上银铅锌矿合作开采经营合同》的见证方,在《合同解除通知》上签署意见并盖章的行为也只是内部行政行为。黄**道办和黄沙坪企业管理站并非合同主体,不享有合同权利与义务,依法不承担合同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丁**司在履行《桂阳县黄沙坪镇上银铅锌矿合作开采经营合同》过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桂阳县黄沙坪镇上银铅锌矿合作开采经营合同》是否应确认解除;二、黄**道办、黄沙坪企业管理站是否应与上银矿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丁**司是否违约及《桂阳县黄沙坪镇上银铅锌矿合作开采经营合同》是否应确认解除的问题。丁**司与上银矿签订的《桂阳县黄沙坪镇上银铅锌矿合作开采经营合同》是建立在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双方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双方共同参与桂阳县黄沙坪镇上银铅锌矿生产经营管理,合理分工通力协作,按盈亏分配比例行使决策权。”丁**司在未与上银矿进行沟通协商的情况下,于2015年春节以后,擅自决定停工、停产,构成根本违约。上银矿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21日书面发函通知其恢复生产,丁**司既未对履行时间、履行方式提出异议,亦未采取措施积极履行,无正当理由拒不恢复生产。丁**司单方长期停工、停产行为不仅违反双方共同参与矿场生产经营管理的合同约定,剥夺了上银矿经营管理和决策权,而且损害了上银矿预期利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上银矿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二)双方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合作开采经营桂阳县黄沙坪镇上银铅锌矿的投入、开支、销售收入、应收账款等财务账簿、财务报表和相关凭证,双方应当于每个月末进行一次财务对账,完成盈亏结算和分配。”第七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的约定,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逾期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另一方有权决定解除本合同并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丁**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账义务,甚至在上银矿三次书面发函通知其履行时,丁**司亦未与上银矿沟通协商或组织对账。丁**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上银矿享有合同的约定解除权。本案丁**司的违约行为既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也符合合同的约定解除条件。上银矿于2015年4月30日送达“合同解除通知”给丁**司,是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明确意思表示,自“合同解除通知”到达丁**司之日时,双方签订的《桂阳县黄沙坪镇上银铅锌矿合作开采经营合同》已经解除。丁**司上诉称矿产类大宗商品价格从2014年开始进入下跌过程,丁**司为制止损失被迫停产。同时,双方经过协商,同意不需要每月对账结算,只需丁**司按年向上银矿分配利润。由于丁**司未与上银矿就停工、停产问题进行充分协商,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生产亏损,矿产品价格下跌非停工、停产正当事由。此外,即使合同实际履行中上银矿未要求丁**司每月对账结算,仅是上银矿放弃了该项权利,并不意味着双方对合同约定已经进行了变更。当上银矿要求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账结算义务时,丁**司即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因而,在上银矿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21日三次书面发函要求其履行对账结算义务的情况下,丁**司收到通知函件,亦应当积极履行对账结算义务。故对丁**司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黄**道办、黄沙坪企业管理站是否应与上银矿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合作开采经营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丁**司和上银矿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黄**道办、黄沙坪企业管理站是上银矿的上级主管单位,仅作为《桂阳县黄沙坪镇上银铅锌矿合作开采经营合同》的见证机关盖章签字,不是合作开采经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对合作开采经营合同承担合同义务。丁**司主张其与上银矿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丁**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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