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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宋**与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宋**因与被上诉人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二初字第4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谭**、宋**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购房合同、产权证明足以证明位于郴州**泉福邸B栋803房属于上诉人所有,提交的物业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长期在此居住,因此,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宜章县。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系借款合同纠纷项下的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当事人可自行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谭**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谭**、宋**偿还借款230万元及利息,据此可见本案“争议标的”(即谭**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给付货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谭**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谭**的住所地在湖南省宜章县,故被上诉人谭**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谭**、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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