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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彭*、陈*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陈**、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原告与被告彭**兄弟关系,双方原共有祖屋一栋,后因该祖屋面临拆迁,故原告与两被告在当地村、组干部的见证下,于2014年9月18日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享有的祖屋的一半份额作价转让给被告,待拆迁后再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7万元。协议达成后不久该祖屋即被拆迁,拆迁补偿款也已由两被告领取并占有,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7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陈*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与被告彭*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协议》,约定:XXX组村民彭**、彭*兄弟,因新太阳能项目拆迁,经协商确定,原父母老屋予以拆除,彭*在拆迁后一次性给予彭**7万元,原老屋交予彭*处理,此老屋所有权归彭*本人。上东**民小组组长陶**作为证明人签名。

协议签订后,协议中所称“老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XX号)于2014年10月份拆除。现原告以两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彭*与被告陈*先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协议》、《证明》、户籍信息、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彭**与被告彭*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中所称“老屋”已拆除,被告彭*应依协议约定给付原告7万元,现被告彭*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已付款,本院确认被告彭*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7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与被告陈**为夫妻关系,被告彭*的上述债务是在其与被告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彭*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与被告陈**应共同承担。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与被告陈*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彭**7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彭*与被告陈*先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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