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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信**限公司与安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信**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与被告安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27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金树,被告盛**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供应商年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UV固化漆,货款于每月25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于次月15日付款。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6月25日分三次进行对账,截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276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故而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盛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唐竹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南信**限公司货款3827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湖南信**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60元(已减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6080元。由被告安吉盛唐竹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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