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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金石镇**民小组与被上诉人新宁县金石镇人民政府、湖南宝**限公司大兴蓄能水电站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石镇**民小组与被上诉人新宁县金石镇人民政府、湖南宝**限公司大兴蓄能水电站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一初字第4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进行开庭审理。上诉人金石镇**民小组组长廖**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景方,被上诉人新宁县金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阳**、钟山,被上诉人湖南宝**限公司大兴蓄能水电站的负责人皮**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石镇大兴村第一村民小组认为其在履行与原大**站签订的合同过程中,二被上诉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法院以二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为由驳回金石镇大兴村第一村民小组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一初字第49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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