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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小兵与胡*、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小兵与被告胡*、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小兵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于2013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为一年,月息2.5分。2012年7月4日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为五个月,月息3分。2014年3月1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上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同时被告胡*于2013年10月10日向徐**借取现金50000元,2013年12月19日向徐**借取现金100000元,2014年5月14日向徐**借取现金40000元,共计190000元,被告胡*逐一出具了欠条。原告为被告胡*为以上三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借款到期后代被告胡*向徐**偿还了借款本息196000元。以上借款均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金170000元及其利息;二、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并为其偿还本息196000元,由两被告向原告进行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姚*娥辩称:一、原告起诉的每一笔债务,答辩人均不知情。现被告胡*下落不明,借款是否属实、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法院应予核实。二、原告与被告胡*的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1、答辩人没有举债的合意;2、答辩人没有分享举债带来的利益;3、被告胡*的举债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于2012年7月4日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为五个月,月息3分。2013年11月17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为一年,月息2.5分。2014年3月1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上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同时被告胡*于2013年10月10日向徐**借取现金50000元,2013年12月19日向徐**借取现金100000元,2014年5月14日向徐**借取现金40000元,共计190000元。原告为被告胡*为以上三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期偿还徐**的借款,徐**向原告催收偿还借款,为其履行担保责任,经协商原告代被告向徐**偿还了借款196000元。原告代被告胡*偿还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该借款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姚**与胡*于1980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11日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及离婚协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向原告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的应支付利息,但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有约定利息的部分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为被告胡*向徐**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被告胡*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为其进行了清偿,履行了保证责任。保证人为债务人代为偿还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提出向被告胡*追偿代为其偿还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借款时被告姚**与胡*系夫妻关系,借款均发生在被告胡*与姚**的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姚**辩称对借款不知情,没有与胡*一起借款的合意,并且胡*长期从事打牌赌博,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不应将该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庭审中被告姚**提供了胡*的书信、姚**自己的陈述及其它调查笔录等证据均只能证明被告胡*有打牌赌博行为,但并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用于打牌赌博或者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姚**既不能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不能证明存在法律规定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的两种情形。故对被告姚**提出的应将本案涉及的债务认定为胡*个人债务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小兵借款366000元,其中5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4日至清偿之日止,10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17日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胡*、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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