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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石府东与罗**、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石**与被告罗**、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万*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肖*出庭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石**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石府东诉称,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两被告在两原告处借款63万元(其中周**处借款42万元,石府东处借款2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止,月利率1%,三个月付息一次。两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涟源市白马镇田心市场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协议生效后,两被告按时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9日,此后未再按时付息,且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付息,至今已超过8个月之久,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借款。为此,特起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判令提前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00元,利息50400元(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按月利率1%计算),本息合计680400元;三、判令处置抵押物,由两原告对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罗**、杨**未予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周**、石府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本金630000元,其中向周**借款420000元,向石府东借款210000元。约定月利率1%,三个月付息一次。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两被告以其共有的房屋作抵押,并约定超个4个月未付利息,抵押权中的任何一方有权处置抵押房产的事实。

证据二、涟房他证2013字第8572号《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将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限从2013年1月至2016年4月的事实。

证据三、信用社2013年4月10日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630000元并不是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一次出借的,有部分借款是原、被告将之前的债务进行结算后,原告凑齐630000元,双方再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

证据四、邮政储蓄交易流水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周**账号汇入12600元,即420000元本金三个月利息的事实。

被告罗**、杨**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情事实:

2013年4月9日,原告周**、石**与被告罗**、杨**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罗**、杨**夫妇以位于涟源市田心市场,产权证号为涟房权证(2013)字第××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周**、石**,由周**、石**借630000元(其中周**420000元,石**210000元)给罗**、杨**夫妇,按月息1%计付利息,三个月付息一次,计付18900元整(其中周**12600元、石**6300元),超过四个月未计付利息,抵押权人中的任何一方有权处置此栋房产,包括门面出租中止。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止……”。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就该抵押房产到房产部门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此后,两被告按约向两被告通过银行或现金支付的形式偿还利息至2015年4月9日。之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罗**、杨**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周**、石府东借款,双方结算后,两原告凑齐630000元借给两被告,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也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但双方也约定了三个月付一次息,超过四个月未付利息,任一原告有权处置抵押房产。现两被告仅付息到了2015年4月9日,到起诉时止,两被告已逾期八个月之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的利息计算为50400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4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到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涟源市白马镇田心市场的房产(产权证号为涟房权证(2013)字第××号)作抵押,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有约定,故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周**、石**与被告罗**、杨**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限被告罗**、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周**、石**借款本金630000元,利息50400元(按月利率1%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本息共计680400元,后段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到还清之日止。

三、原告周**、石**对被告罗**、杨**所有的位于涟源市白马镇田心市场,产权证号为涟房权证(2013)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05元,由被告罗**、杨**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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