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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湖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湖**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易光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人民陪审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鸿**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刘**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1日,因被告鸿**司的法定代理人颜均初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羁押,本院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15年11月23日,恢复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鸿**司于2014年元月28日向原告吴**借款2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5%,按季支付。2014年5月9日,被告鸿**司支付了第一期即自2014年元月28日至4月28日的利息后未再支付本息,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鸿**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6万元及直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原告吴**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鸿**司的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借据。拟证明被告鸿辉公司向原告吴**借款200万元;

三、转帐凭条及银行查询记录。拟证明的内容同证据二;

四、银行查询记录。拟证明原告吴*才于2014年5月9日收取了利息21万元;

五、证人邱*的证言。拟证明其陪同原告吴*才于2014年元月28日前往被告鸿**司,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同原告吴*才口头约定由原告吴*才向被告鸿**司提供借款200万元,以月利率3.5%的红利方式按季支付利息,原告吴*才不承担借款的任何风险,并在借据上注明了“按协议执行,按季分红”。后原告吴*才在被告鸿**司财务人员的带领下到银行办理转账手续;

六、证人严*的证言。拟证明,被告鸿**司的法定代表人颜**称因工程款未及时到位导致其公司承建的项目资金紧张,要求证人帮忙借钱,证人遂为其联系了原告吴**并于2014年元月28日带领原告吴**及其同事邱*前往被告鸿**司,颜**同原告吴**约定由原告吴**向被告鸿**司提供借款200万元,月利率3.5%,利息以红利方式按季给付,借款期限1-2个季度,原告吴**不承担此借款的任何风险,到期收回本息,借据上写明“按协议执行,按季分红”即指按双方的口头协议按季付息。随后,被告鸿**司财务人员带原告吴**到银行办理了转账手续。

被告辩称

被**公司对原告吴**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该借据上并没有利息的约定,认为借据上签注的“息已付至2014年4月28日”的字迹不是颜**的;对证据四的拟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颜**向原告吴**转了款,而不能证明该款系支付利息;对证据五、六,原告吴**给颜**转账200万元是事实,但这只是颜**的个人行为,与被**公司无关,而颜**现因其以被**公司及其他公司的名义非法集资被娄**公司羁押,因此颜**与原告吴**之间是否有协议是不清楚的。

被告鸿**司辩称,第一,被告鸿**司的法定代表人颜**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现已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被娄底市娄星区公安局立案侦查,依据相关规定,本案应当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第二,颜**以被告鸿**司的名义借款供自己使用,被告鸿**司对此不知情,为查明事实,法院应追加颜**作为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第三,原告吴**的200万元是转至颜**的帐户,而不是转给被告鸿**司,被告鸿**司亦未向原告吴**支付21万元,原告吴**提供的借据上写明“按协议执行,按季分红”不符合借据利息的通常理解,颜**于2014年5月9日支付给原告吴**的21万元是利息还是分红并不明确。故请求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被告鸿**司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答辩主张:

一、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的《立案决定书》。拟证明被告鸿**司的法定代表人颜**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4年8月12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二、被告鸿**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涉案借款系颜**的个人行为,此笔借款没有进入被告鸿**司的账户,原告吴**与被告鸿**司不存在借贷关系。

原告吴**对被告鸿**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的是颜**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侦查,而非被告鸿**司被立案侦查;证据二系被告鸿**司出具的,内容不真实,且无证据表明其上面签署的“胡**”的身份。

被告鸿**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申请调取本院所作出的另一与本案所涉案情类似案件的裁判文书,因该申请所要求调取的裁判文书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关联,故不予准许。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原告吴**提交的各项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达到其拟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吴**对被告鸿**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其拟证明目的,需综合其他证据审查;被告鸿**司提交的证据二相当于当事人的陈述,需结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鸿**司的法定代表人颜**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款,原告吴**在他人的介绍下,于2014年1月28日前往被告鸿**司与颜**协商借款事宜。原告吴**与颜**约定,原告吴**向被告鸿**司提供借款200万元,被告鸿**司以月利率3.5%的红利方式按季支付利息,借款期限1-2个季度,原告吴**不承担该借款的任何风险。颜**向原告吴**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据,借款用途说明处注明“按协议执行,按季分工”,借款人签章处加盖了被告鸿**司的印章,亦有颜**的签名。随后,原告吴**在被告鸿**司财务人员的陪同下在银行将200万元转账支付给颜**。2014年5月9日,原告吴**的银行账户收到了从颜**账户支付的利息21万元,颜**在原借据上注明“息已付至2014年4月28日”。此后,被告鸿**司未偿还原告吴**本息,原告吴**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鸿**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6万元及直至清偿之日的利息。

另查,2014年8月12,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对颜**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被告鸿**司的法定代表人仍是颜**。

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案涉借款系被告鸿**司借款还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均初个人借款;二、本案是民间借贷还是合伙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执焦点,本案借款由原告吴**在被告鸿**司与其法定代表人颜**协商后提供,案涉借据上加盖了被告鸿**司的印章,后原告吴**又是在被告鸿**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将钱转给了颜**。被告鸿**司辩称该借款系颜**的个人行为,资金未进入公司,但原告吴**基于对颜**法定代表人身份、被告鸿**司印章真实性的信赖,有理由相信颜**作为被告鸿**司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的真实性,主观上构成善意。退一步讲,即使借款未进入被告鸿**司的帐户,本案颜**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如被告鸿**司以不知情为由不承担责任,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故被告鸿**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颜**作为被告鸿**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向原告吴**借款,现有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吴**提供了借款,借据上加盖了被告鸿**司的印章,事实清楚,原告吴**亦未要求颜**承担责任,颜**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公安机关对颜**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予以立案侦查,而不是被告鸿**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亦无证据表明颜**以被告鸿**司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故被告鸿**司仅因颜**涉嫌犯罪要求驳回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第二个争执焦点,案涉借据虽然在借款用途上注明“按季分红”,但有证据表明被告鸿**司的法定代表人颜**实际上是以利率3.5%向原告吴**借款,原告吴**不承担资金的安全风险,且颜**后又在借据上注明“息已付至2014年4月28日”,故本案实质上是民间借贷纠纷,并约定了利率。对于本案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5%违背了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4月29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湖**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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