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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孙**、陈**、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孙**、陈**、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曾**等人挂靠深圳市**有限公司承包了洛阳市**有限公司综合楼、商业别墅等建设工程,后因资金原因,曾**吸纳徐**入股,徐**与案外人曾**等人为该工程实际承包人。2011年初,孙**、陈**、曾**到该建设工程工地务工,曾**与徐**系儿女亲家。同年4月8日,徐**邀约孙**、陈**、曾**入股该工程项目,因孙**、陈**、曾**提出无钱入股,双方经协商,同意由徐**借款250000元给孙**、陈**、曾**入股。孙**、陈**、曾**于当日向徐**出具了一张借徐**25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注明月息3%,后徐**将250000元打入了上述建设工程账上。该建设工程因洛阳市**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深圳市**有限公司在洛阳**民法院提起诉讼索要工程款,此诉讼的审理情况及法院处理结果,徐**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同意向原审法院提供,孙**、陈**未参与亦不清楚该案诉讼、执行情况。

另查明,徐**提交的借条原件右上角有“2011年9月9号付清陆万元整陈**”的内容,徐**陈**孙**、陈**、曾**于2011年9月9日偿还了徐**本息60000元。陈**、孙**陈**因河南洛**展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孙**、陈**、曾**要求退股,经与徐**协商达成协议,补偿徐**工程亏损与利息60000元后孙**、陈**、曾**退股,故在借条上注明的是付清60000元而不是偿还60000元。曾**陈述偿还了徐**60000元属实,没有与徐**协商退股事宜。借条左上角有“2013年9月1号付现金叁万元¥30000元曾**”的内容,徐**陈**曾**于2013年9月1日偿还了徐**本息30000元,曾**偿还30000元属实,但不是2013年9月1日偿还的。孙**、陈**陈述没有偿还30000元的事实,曾**与徐**系儿女亲家,有作假嫌疑。借条左下角如图所示,虚线部分缺失,徐**陈**撕掉了与借条内容无关的阿拉伯数字,孙**、陈**陈述撕掉部分是孙**、陈**、曾**付清60000元退股后,要求徐**退还借条,徐**以借条要做记账凭证不予退还时,陈**在借条上写的说明“此退股金在工程款中一次性付清此借条作废”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孙**、陈**、曾**向徐**借款250000元用于徐**与案外人曾**等人承包的洛阳市**有限公司综合楼、商业别墅等建设工程入股,该工程因洛阳市**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款而导致诉讼,其诉讼结果直接影响包括各方当事人在内的所有该工程入股人员的利益,而徐**却主张上述诉讼与本案无关,徐**此主张与其本案诉讼请求相矛盾,因为徐**要求孙**、陈**、曾**偿还借款是建立在孙**、陈**、曾**没有退出工程股份的基础上的,如果孙**、陈**、曾**没有退出股份,则与上述诉讼有关,而不是徐**主张的无关;徐**主张无关则说明孙**、陈**、曾**已退出股份,徐**可直接从上述诉讼洛阳市**有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收回本案诉争的250000元;徐**向孙**、陈**、曾**主张权利的唯一证据系孙**、陈**、曾**出具的借条,该借条的左下角缺失,缺失痕迹为图中虚线部分,可明显看出系借条内容形成后再人为有意撕掉的,从撕痕边缘残留笔画可判断撕掉部分不是徐**陈述的阿拉伯数字,而是文字。陈**辩称借条缺失部分系自己在借条上写的内容为“此退股金在工程款中一次性付清此借条作废”的内容。因借条由徐**持有和保管,徐**有义务还原借条的完整或举证证明缺失部分内容与借款内容无关,徐**在庭审时不能还原借条的完整,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缺失部分与借款内容无关,亦无反驳证据推翻陈**的答辩意见,故徐**向孙**、陈**、曾**主张权利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要求孙**、陈**、曾**偿还借款本金228500元,支付2013年9月1日前的利息134748.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2013年9月2日至还清借款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50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将孙**、陈**、曾**向徐**借款的民间借贷事实错误认定为孙**、陈**、曾**向徐**名下入股的合伙纠纷。徐**撕掉借条左下角,借条存在瑕疵,应不影响借条的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孙**答辩称,孙**、陈**、曾**虽然向徐**出具了25万元借条,但,徐**并未给付孙**、陈**、曾**25万元现金。徐**为规避投资风险,邀孙**、陈**、曾**在徐**投资承包的工程中入股,由徐**代付股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三人入股并未与曾礼芳商量,也未经曾礼芳同意,理所当然登记在徐**名下。后来三人要求退股,共补偿徐**6万元,徐**人为有意撕掉借条上能证明孙**、陈**、曾**退股的证明内容,而且要曾**亲家在借条上添加2013年9月1日还款3万元的内容,来保持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答辩称,同意孙**的答辩意见。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曾**未予书面答辩。

二审中,徐**申请证人徐*、周**出庭作证,并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民事起诉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合楼商业别墅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伙承包协议书》、《收款收据》、《别墅工程结帐单》、《致洛阳市政府函》、《洛阳**法院民事调解书》。第二组证据,2011年4月14日0678147号《收据》、2011年4月18日0678148号《收据》、2011年4月14日0678146号《收据》、2011年4月7日0678141号《收据》、2011年4月7日0678143号《收据》、2011年3月24日0002007号《收款收据》。证人徐*、周**证实,徐**欠徐*、周**各10万元,徐*、周**向徐**要款时,徐**带他们去找曾**,说曾**欠他的款没有还。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证实徐**并不是工程中的承包人,三被上诉人所借款向工程入股并投入在曾**名下的合伙事实与徐**的借条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为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证实孙**、陈**、曾**向徐**借的25万元以及徐**自己的50万元,袁**的25万元都是由案外人曾**作为其入股金收取。三被上诉人入股后的股权利益应当向案外人曾**主张。

孙*平质证认为,对徐*、周**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证明内容可以看出徐**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恰能证明徐**为工程实际承包人。

陈**质证认为,对徐*、周**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与本案涉案的25万元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恰能证明25万元是由徐**投入的工程,与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同意孙**、陈**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孙**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1《决算报告》,证据2《民事调解书》,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徐**参与工程决算,是工程实际承包人。

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陈**质证认为,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2011年陈**已退股,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同意徐**、陈**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陈**、曾**共同向徐**借款,并出具借据,但该借款用于徐**与案外人曾**等人承包的洛阳市**有限公司综合楼、商业别墅等建设工程入股。入股金由徐**以孙**、陈**、曾**的名义直接转入曾**,并出具收据。该工程因洛阳市**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而导致诉讼,其诉讼结果直接影响包括徐**、孙**、陈**、曾**在内的所有工程入股人员的利益,徐**却主张上述诉讼与本案无关。如上述诉讼与本案无关,则说明孙**、陈**、曾**已退出股份,徐**可直接从洛阳市**有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收回本案诉争的25万元。现徐**又凭孙**、陈**、曾**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但该借条的左下角缺失,可明显看出系借条内容形成后,再人为有意撕掉的,从撕痕边缘残留笔画可判断撕掉部分是文字,而不是徐**陈述的阿拉伯数字。借条由徐**持有和保管,其有义务还原借条的完整或举证证明缺失部分内容与借款内容无关。现无任何证据证实缺失部分与借款内容无关,亦无反驳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故徐**向孙**、陈**、曾**主张权利的借条存在瑕疵,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原审判决的定性和处理并无不当,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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