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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邹**与被执行人梁**合同纠纷一案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邹**与被执行人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梁**于2015年8月2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梁**称,她与被执行人梁**已于2012年2月2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位于涟源**事处幸福路的一套住房(房产证号为2005字第0164699)以及车牌号为湘K39055的一辆别克小轿车全部归案外人所有。现申请执行人邹**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债务是属于被执行人梁**的个人债务,涟**民法院将上述属于案外人所有的住房(房产证号为2005字第0164699)以及别克小轿车(车牌号为湘K39055)予以查封,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位于涟源**事处幸福路的一套住房(房产证号为2005字第0164699)以及车牌号为湘K39055的一辆别克小轿车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案外人梁**与被执行人梁*平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2日,案外人梁**与被执行人梁*平自愿到涟源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对于财产及债务问题约定如下:“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夫妻欠下的债务归男方承担”。2015年1月16日,本院受理了申请执行人邹**与被执行人梁*平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邹**的申请,依法对登记在案外人梁**与被执行人梁*平名下的位于涟源**事处幸福路的一套住房(房产证号为2005字第0164699)以及登记在被执行人梁*平名下的车牌号为湘K39055别克小轿车一辆进行了查封。2015年3月13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邹**与被执行人梁*平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涟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梁*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支付欠款70万元并以每月1.4万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820元,由被告梁*平负担”。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梁*平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邹**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此过程中,案外人梁**获知位于涟源**事处幸福路的一套住房以及车牌号为湘K39055别克小轿车均已被法院查封。为此,案外人梁**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申请执行人邹**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债务系被执行人梁*平与案外人梁**在离婚后所产生的个人债务。此外,位于涟源**事处幸福路的一套住房(房产证号为2005字第0164699)以及车牌号为湘K39055的一辆别克小轿车均属于被执行人梁*平与案外人梁**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位于涟源**事处幸福路的一套住房(房产证号为2005字第0164699)的所有权人仍登记为被执行人梁*平与案外人梁**的名字,登记在被执行人梁*平名下(车牌号为湘K39055)的别克小轿车一直由案外人梁**管理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邹**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债务系被执行人梁**与案外人梁**在离婚后所产生的个人债务,应当由由被执行人梁**的个人财产偿还。现位于涟源**事处幸福路一套住房(房产证号为2005字第0164699)系不动产,虽然被执行人梁**与案外人梁**在离婚时已约定该房屋归案外人梁**所有,但因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仍登记为被执行人梁**与案外人梁**的名字,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上述房屋应认定为被执行人梁**与案外人梁**的共有财产,人民法院对其进行查封,符合法律的规定,案外人要求解除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车牌号为湘K39055的别克小轿车系动产,虽然该车辆的所有权人登记为执行人梁**的名字,但因被执行人梁**与案外人梁**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已约定该财产归案外人梁**所有且该车辆已由案外人梁**管理使用,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车辆应认定为案外人梁**的个人财产,案外人据此要求解除对车牌号为湘K39055的别克小轿车查封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案外人梁**对本院查封位于涟源**事处幸福路的一套住房(房产证号为2005字第0164699)所提出的异议;

二、中止对案外人梁**所有的车牌号为湘K39055的别克小轿车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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