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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周金树、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请求判令:被告张**赔偿原告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7408元;2、被告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答辩要点:1、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5年6月2日9时许,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长沙县路口镇花桥湾村级公路由路口集镇向花桥湾村咀背组方向行驶,当行至长沙县路口镇花桥湾村跃进组路段时,遇黄忠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至该路段,因张**驾驶车辆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至使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

2、事故发生后,黄**被送至中南**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型颅脑外伤(颅底骨折、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多发颅面骨折、颅内积气),共住院14天,用去医药费43176.06元。之后,黄**因颌面部多发骨折未愈多次至湘**医院门诊治疗(期间住院矫正一天),用去医药费41625.41元,前后医药费共计84801.47元。

3、2015年12月23日,黄**的伤情经湘雅**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次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后期牙齿修复费用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损伤误工时间约为4个月,需1人护理2个月。黄**用去鉴定费3700元。

4、黄**系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前从事养殖工作,收入来源不固定。

5、黄**、张**未为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

1、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原吉黄**主张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黄**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被告张**主张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已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张**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出复议申请,庭审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张**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2、关于原告黄**的损失如何认定,被告张**认为原告黄**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过高,误工费证据不足,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黄**的损失有:1、医药费84801.47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0元/天×15天);3、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900元;4、残疾赔偿金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5、护理费6753元(40520元/年÷365天×60天×1人);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误工费8404元(参照2015年度湖**农、林、牧、渔工资标准予以计算,25212元/年÷12个月×4个月);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鉴定费3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0078.47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由被告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张**未为其所驾驶的摩托车购买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对原告黄**作出赔偿后,超出的损失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照30%和70%的比例各自承担。二、原告黄**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张**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9777元(含残疾赔偿金20120元、误工费8404元、护理费67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黄**的剩余损失为80301.47元(含余下的医疗费74801.47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3700元),由被告张**承担56211.03元(80301.47×70%),由原告黄**承担24090.44元(80301.47×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赔偿原告黄**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计105988.03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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