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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陈**、陈**与程**、申**,第三人佘**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忠义、陈**、陈**与被告程**、申**,第三人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于9月9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会计鉴定。鉴定后,双方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陈**、陈**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合伙承包农村通畅工程第6、7标段工程的修建,合同总造价为331.11万元,已实际领取工程款285.92万元,尚有45.19万元的质保金没有领取。2014年工程全部完工,通过报账结算,被告程**多领工程款81.77万元,申**多领29.445万元,对多领的款项应由原告及第三人分得。经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退还。原告请求:一、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合伙关系;二、判令被告程**退回合伙金额622720.5元,被告申**退回合伙金额294435元,对二被告退回金额由原告易**分得526738.5元,原告陈**分得272533.5元,原告陈**分得60906.5元,第三人分得569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一、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无需解除,合伙事务已经完成;二、经结算,程**已多付现金20463元,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申小*辩称,申小*在合伙中的支出已超出其收入,对原告要求退还294435元的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易忠义、陈**、陈**与被告程**、申**,第三人佘**以湖南顺**限公司、邵阳路**限公司的名义中标新宁县2013年农村公路通畅工程(三)第一批第六标段(高桥镇庄姜村、小富村)和第七标段(花桥村)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31.11万元。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申**、佘**占50%的股份(每人各占25%),易忠义、陈**、陈**、程**占50%的股份(每人各占12.5%),并按股份比例分红。

工程完工后,申**领取工程款2859200元,领回押金180000元,共支出3056228元(工程开支1221328元,另付佘**300000元,付程小*1493400元,付易忠义41500元),收支两抵后,申**多付17028元。

佘**从申小洪处领取现金300000元,其经手的开支为295440元,收支两抵后,其手中余现金4560元。

程**从申小洪处领取现金1493400元,从易忠义处领取现金345000元,共支出1429853元(包括工程开支1216653元,付易忠义100000元,付陈**63200元,付陈湘发50000元),收支两抵后,程**手中余现金408547元。

陈**领取其他工程款8000元,另从程小林处领取现金63200元,其经手的工程开支为249765元,收支两抵后,陈**多付开支178565元。

陈**从程小林处领取现金50000元,经手的工程开支为30138元,收支两抵后,其手中余现金19862元。

易**从申小洪处领取现金41500元,从程小*处领取100000元,共支出497470元(包括工程开支152470元,付程小*现金345000元),收支两抵后,易**多付开支355970元。

此外,新宁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尚有工程质保金331100元尚未领取。因当事人对工程开支存在争议,合伙一直未予清算。

另查明,各合伙人投入的工程押金已计入其工程开支数。

经核算,该工程现亏损118594元。依照当事人合伙期间所执的收入与支出,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个人往来数,结合各当事人按比例应当承担的亏损,计算得出各当事人应收或应付款的金额为:程小林应付款423371.25元、申**应付款12620.5元、佘**应付款34208.5元、陈**应付款34686.25元、陈**应收款163740.75元、易忠义应收款341145.75元(详见附表)。尚未领取的331100元的质保金未纳入本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农村通畅工程合同书、合伙协议书、个人经手的工程开支票据、汇款凭单、新宁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证明、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修建的工程已于2014年完工,合伙事务已经完成,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无需解除。合伙关系终止后,应当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经清算,本院确定了各当事人的应收、应付款金额,各方应当依照清算结果享有相应权利或承担相应义务。未领取的工程质保金待领取后再按比例分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小林退回合伙工程款423371.25元,被告申小*退回12620.5元,第三人佘**退回34208.5元,原告陈**退回34686.25元,合计504886.5元,由原告易**领取341145.75元,原告陈**领取163740.75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易忠义、陈**、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易忠义、陈**、陈**、被**、申**、第三人佘盛荣各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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