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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周**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潘**及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李**、周**在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株木信用社借款600000元,以被告李**所有的位于涟源市桥头河镇处的房地产作借款抵押﹤抵押人:李**,房产证号:涟房权证2008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涟国用(2010)第100203966号),双方约定月利率10.5‰,用于房屋装修。被告李**未清偿利息。经多次催讨,被告李**、周**均未按约定清偿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70350元,合计670350元(利息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并并对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李**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周*英未到庭、未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周**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周**于2014年6月13日在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双方约定月利率10.5‰,借款期限为35个月的事实。

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贷款本金的事实。

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周**用其名下的桥头河镇塘坳街的房地产为60万元贷款作抵押的事实。

证据四李**、周**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该栋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李**、周**。

证据五他项权证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已经就该栋房屋办理了他项权,房屋已抵押给原告。

证据六计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周**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

证据七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拟证明被告李**、周**系夫妻关系。

被告李**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周*英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李**、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且被告对其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李**与周**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3日,被告李**在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株木信用社借款6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月利率为10.5‰,借款期限为35个月。被告清偿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李**、周**与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的第20日;借款人如未履行合同项下第四条约定的相关义务,有可能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又不能很好地落实清偿责任或不能及时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措施时,贷款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被告李**、周**与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3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60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李**所有的位于涟源市桥头河镇处的房产,房产证号:涟房权证2008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涟国用(2010)第100203966号。2014年6月9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登记,证号为:涟房他证2014字第9788号。2014年6月10日,双方办理了土地抵押他项权登记,证号为:涟他项(2014)第139号。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70350元,合计670350元。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周**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贷款借据》、《最高额借款合同》具备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的主要条款,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已构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李**、周**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约定以被告李**、周**以涟房权证2008字第××号房屋和土地使用证号为涟国用(2010)第100203966号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故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周**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70350元,合计670350元(利息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

二、若被告李**、周**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600000元)以位于涟源市桥头河镇处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涟房权证2008字第××号)及地产(土地使用证号为涟国用(2010)第10020396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3元,减半收取5251元,由被告李**与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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