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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沅江市雅**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蔡**与被告沅江**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被聘请到被告处从事会计工作主要负责报税等,月工资为2000元。至2013年5月止,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及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但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因经营困难而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申请劳动仲裁被驳回仲裁请求,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2000元并加付赔偿金320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2010年9月至2013年5月在被告处工作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应为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2013年2月至同年5月,被告均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2011年元月至2013年元月,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主张2011年10月至2013年元月在被告处工作并拖欠其工资3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32000元亦没有依据,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限有误,只有4个月时间,同时该诉讼请求超过时效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在被告处从事财务报表和报税工作,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有发放工资的记录,原告在记录上签字领取工资。2013年2月份被告变更法定代表人,原告在被告处仍从事报账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2000元每月。

另查明,原告系沅江**任公司的内退员工,于2013年3月在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办理了退休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沅劳人仲案字第085号仲裁裁决书、沅江市国家税务局管理一科的证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以及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从事财务报表和报税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实原、被告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已经履行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的义务。2013年2月至同年5月,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仍然在被告处从事财务报表和报税工作,工资亦未改变,证实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上无原告的签名而主张原告未在被告处上班,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在此期间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未依法终止,而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上无原告的签名能够证实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导致原告未签名领取工资的事实,故对于被告主张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未在被告处上班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照法律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沅江**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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