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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沅江**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殷**与被上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沅江纸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殷**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4)沅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及其委托代理人符**、被上诉人沅江纸业的委托代理人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殷**于1982年10月进入沅江纸业工作,先后在该公司一造车间、二造车间、仓储、供排水等车间工作至今,由于长期在生产一线工作且年龄偏大,身体或多或少出现一些问题,也曾经向公司人力资源处提出病退,退养或者调整适当的工作岗位,均未得到批准。2013年2月26日,殷**在公司年度考核中因不合格进入公司的人才管理中心参加待岗培训。2013年8月15日,殷**经公司安排调往党政办公室安保组门卫岗位,因其不胜任工作,再次进入公司的人才管理中心参加待岗培训。同年11月5日,公司安排殷**及其他二位同志从人才管理中心调往营销公司推包工作岗位,调令中明确规定报到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但殷**在接到通知后未按照规定时间报到,而是多次找人力资源处的主管及公司领导反映其不能胜任工作的身体原因及要求安排适合的工作岗位。2013年11月25日,沅江纸业以殷**旷工三天以上为由,作出沅纸经字(2013)65号《关于解除殷**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殷**对此决定不服,于2013年12月8日向沅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2月22日作出(2013)沅劳人仲**第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沅江纸业支付申请人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6764元,限被申请人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沅江纸业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沅江纸业解除与殷**签订的劳动合同行为合法,不承担支付经济赔偿金责任,由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殷**患有高血压、高血脂、脂肪肝疾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法定的条件下、依照法定的程序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本案中,殷**作为劳动者已经连续为沅江纸业工作三十多年,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殷**因长期工作患有高血压、高血脂、脂肪肝疾病,不能胜任沅江纸业安排的供水车间与党政办公室安保组门卫岗位工作,沅江纸业再次安排殷**参加待岗培训并于2013年11月5日安排殷**到内部营销公司从事推包工作,调动通知中明确规定报到上班的时间为11月6日,其他被调动的职工均按时报到上班,但殷**接到调动通知后,一直未到营销公司报到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持续旷工达三天以上,殷**的行为违反了沅江纸业的《员工休假管理规定》,其作为劳动者应当在不影响工作的前提下通过正当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先到工作岗位报到,再向单位领导反映自己的病情,殷**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沅江纸业的管理秩序,导致营销公司的推包工作无法正常开展,沅江纸业因殷**旷工达三天以上、经第一届八十九次职代会团小组长联席会议通过,根据其制定的《员工休假管理规定》解除与殷**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沅江纸业解除与殷**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对于沅江纸业要求不承担支付经济赔偿金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沅江纸业与殷**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沅江纸业不需支付殷**经济补偿金。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沅江纸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沅江纸业未对殷**进行任何正式转岗培训,在明知殷**既无推包工作的技能,又无从事该工作的体力的情况下,强令殷**上岗作业,实为制造借口将殷**开除;2、殷**在沅江纸业工作三十二年,年老以后因身体原因才无法胜任部分工作,沅江纸业故意制造事端开除员工,其目的是回避法律责任,侵犯了员工合法权益,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沅江纸业向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764元。

被上诉人辩称

沅江纸业答辩称:沅江纸业对殷**进行了轮岗培训,通知殷**调动岗位后,殷**没有到岗位报到而无故旷工,殷**因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沅江纸业没有支付补偿金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沅**业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1为沅**业的《员工假勤管理规定》,证据2为《沅**业解除违纪员工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上述2份证据拟证明沅**业员工假勤管理方面的制度规定,殷*科系违反了上述制度规定,沅**业才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殷*科质证认为,其没有见过该2份证据,沅**业在本案仲裁及一审审理中均未出示过该2份证据,该2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员工假勤管理规定》与沅**业解除殷*科劳动合同决定中依据的《员工休假管理规定》并不是同一个文件。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1并非沅江纸业解除殷亮科劳动合同决定中依据的规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能证明沅江纸业的相关管理制度,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沅江纸业是否应当向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经查,殷**在沅江纸业连续工作长达三十余年,双方之间已成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殷**现年龄偏大,身体状况不佳,2013年2月因年度考核不合格被安排待岗培训,2013年8月被公司安排到安保组门卫岗位,又因不胜任工作被再次安排待岗培训,2013年11月5日,沅江纸业通知殷**到营销公司推包工作岗位报到,殷**接到通知后并未按时到规定的工作岗位报到,而是找公司领导反映其因身体原因不能胜任工作,并要求安排其他适合的岗位。殷**在其多次不能胜任沅江纸业安排的工作岗位的情况下,没有到沅江纸业安排的新的工作岗位提供正常劳动,而是直接找领导反映其不能胜任新的工作岗位,其行为并非无故旷工行为,沅江纸业以殷**旷工三天以上为由作出解除殷**劳动合同的决定不当。殷**在两次不能胜任沅江纸业的工作岗位被安排待岗培训后,再次不能胜任沅江纸业为其安排的新的工作岗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沅江纸业可以单方解除与殷**的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殷**本人或者额外支付殷**一个月的工资,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向殷**支付经济补偿。因沅江纸业及殷**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殷**的工资情况,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以解除劳动合同上年度益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即沅江纸业应当向殷**支付经济补偿金51228元(2846元/月×12个月+2846元/月×6个月)。原审判决沅江纸业不需支付殷**经济补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殷**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4)沅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4)沅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沅江**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殷**支付一个月的工资2846元;

四、沅江**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2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沅江**任公司负担10元,殷**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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