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长**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人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申请人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向长**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20479.72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担保人刘**以登记在其名下牌照号为湘AF****的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和牌照号为湘AV****的丰田牌轿车作为担保。2015年7月6日,长**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将申请人湖**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提交本院。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湖**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保证仲裁裁决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冻结被申请人长**限公司银行存款1120479.72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
二、查封登记在担保人刘**名下牌照号为湘AF****的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和牌照号为湘AV****的丰田牌轿车。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