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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总公司与被告湖**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总公司与被告湖**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袁*、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智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将其位于东坪镇沿江路大码头一宗土地置换房地产的方式进行招商开发,被告竞得并投资开发。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建成后的第一层、二层全部及第三层房地产的50%产权归原告所有,第一层层高5.5米,第二、三层层高4.5米。被告为降低成本,违反双方约定,建成后的实际层高为第一层层高4.7米,第二、三层4.2米,严重影响了原告商铺的空间值,并造成商业价值巨大损害。故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00元(具体请求以鉴定的损失为准);2、鉴定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了相关楼层层高,但是后来的建筑设计方案进行了变更,变更方案原告是明知的,评审会原告参加了,应该推定原告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建筑设计方案。被告是根据通过的评审设计方案进行的施工,不构成违约,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评估鉴定结论对商业损失评估过高,鉴定依据不足,涉案房产的损失不应是成本造价损失与商业价格损失之和,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邱*才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

3、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4、合作开发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对大码头一宗土地合作开发,协议约定房产归属及层高情况;

5、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损失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层高有异议,约定后设计方案被变更;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鉴定结论中确定的商业价值有异议,商业损失鉴定没有依据,降低层高造成的损失不应是商业损失与成本损失之和。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滨江新城规范与建筑设计方案图纸,拟证明滨江新城项目由湖南**研究院设计,对户型、层高有明确的规划设计。

2、安规委审字(2012)6号《安化**委员会规划建筑方案评审意见》,拟证明该设计方案经安化**委员会评审通过,原告同意。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同意变更设计方案。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1、2、4号证据,因当事人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是经本院委托评估鉴定的,且庭审中本院通知了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从专业角度上明确表明被告降低层高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应该是只指商业损失,因为商业损失计算上包含了造价损失,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将其单位使用的位于东坪镇沿江路大码头一宗土地与被告合作开发,由被告出资建房。经2011年12月26日评审,本县城乡规划委员会通过了安规委审字(2012)06号规划建筑方案评审意见。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房地产项目名称为固泰.滨江星城,楼盘建成后的第一层、二层全部房地产及第三层房地产的50%产权归原告所有,第一层层高5.5米,第二、三层层高4.5米等。合同签订后,施工中原告发现涉案的门面层高没有达到约定层高,第一层只有4.7米,第二、三层只有4.2米,双方发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益阳**证中心对涉案的三层门面实际层高与约定层高的成本造价损失及商业价值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被告支付了鉴定费。2015年12月28日,该中心作出益价认鉴(2015)50号鉴定结论,确定成本造价损失为340000元,商业价格损失为570000元。被告对该结论提出书面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陈述,鉴定人表明涉案房产降低约定层高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总共为57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根据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不按约定、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降低涉案房产层高,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虽提供了评审意见,但评审意见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就已作出,故被告认为原告同意降低涉案房产层高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房产系商业门面,原告获得该房产的目的是投入市场获得利益,现其实际层高低于约定层高,直接影响到该房产的商业价值,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其损失就是商业价格损失,不是成本造价损失与商业价格损失之和,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额应以成本造价损失及商业价格损失之和来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化县装卸运输总公司违约经济损失5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安**总公司负担3392元,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负担8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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