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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登记结婚。1999年8月10日生育男孩贺*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无法沟通,导致无法正常的生活。原、被告分分合合地生活至2012年9月,此后双方分居至今已有3年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判令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贺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2013年后原、被告分开生活是因原告嫌弃自己身体残疾,不接纳自己,自己去找过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某某与被告贺*某于1998年3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2日双方自愿在祁阳县黎家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8月10日生育男孩贺*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以致影响到双方正常的生活,原、被告分分合合地生活至2013年,此后双方分开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结婚证、村委会出具并由公安机关鉴证的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小孩,双方应建立了较好地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性格原因时常吵闹,致使分开生活,但只要双方彼此珍惜,互谅互让,共同规划家庭前景,双方完全能够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盛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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