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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国网**力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中国**限公司东安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诉被告国网湖**力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安供电分公司)、中国电**东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安电信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在东安县**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被告东安供电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东安电信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及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称:2015年9月5日,原告从东安县芦洪市镇运一辆推土机到鹿马桥镇,途经鸟栖村八组道路旁时,因电缆线高度不够,挂住了推土机的驾驶室,原告等人担心把电缆线弄断,即把车停住,想把电缆线移开。因旁边的高压线高度亦不够,原告不慎被高压线电击伤头部,电流经左手流出,原告当即昏迷。原告伤后被送至当地医院治疗,后转入永州**民医院,共花医疗费十万余元。出院后经诊断为电击伤,左手虎口区、小指、环指、中指末节指腹感染并皮肤破损,头部烧伤并感染,多器官功能受损。二被告的光缆线和高压线高度设计不符合标准,且未尽到任何警示义务,导致原告被高压线电击伤,二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744.07元、鉴定费8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0000元(5000×4)、护理费5855.8元(35623÷365×60)、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6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证据保全费1100元等损失合计155109.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国网**力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中国**限公司东安分公司公示信息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拟证明2015年9月5日原告被高压线电击伤后,俞**曾向东安县公安局芦**出所报警,经芦**出所查实,属于意外事故非案件;4、永州市潇湘公证处(2015)湘*潇证监保字第0028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被高压线电击伤后,2015年9月17日,经原告方申请,永州市潇湘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事发处的电线及光缆线高度进行了测量并拍照,电线高度约4.54米,光缆线高度约4.04米,拍摄所用的内存卡于2015年9月23日封存于永州市潇湘公证处;5、永州**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6、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2015)湘*潇临鉴字第8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第8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7、医疗发票四张及鉴定费发票三张,拟证明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04744.07元及鉴定费810元;8、火车票四张,拟证明原告亲属共用去交通费801元;9、证人俞**xx、曾xx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9月5日原告被高压电击伤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东安供电分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本人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违法作业,导致触电事故发生,原告本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电信公司的电缆线架设高度不够,影响车辆通行,是导致触电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该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东安供电分公司架设的电线完全符合规范要求,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东安供电分公司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东安供电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东安供电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现场照片六张,拟证明被告东安供电分公司高压线架设合乎规范;3、证人李xx的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东安电信分公司光缆线架设高度不够,被告东安电信分公司光缆线是1998年架设的,村道是2008年上半年修建的,被告东安供电分公司高压线架设时间比光缆线早。

被告东安电信分公司辩称: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东安电信分公司无关。原告所造成的损害是否是电缆线过低无证据证实。被告东安电信分公司架设的电缆线合乎当时架设规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东安电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安电信分公司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架空光缆线路与其他建筑物、树木最小垂直静距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东安电信分公司架设的电缆线合乎当时架设规范;2、现场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东安电信分公司架设的电缆线合乎当时架设规范;3、鸟栖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东安电信分公司架设的光缆线是2000年建成的,伍长公路是2008年建成的;4、“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是超限车辆。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东安供电分公司、东安电信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东安供电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来源不合法,被告东安供电分公司不知情,没有到场测量,测量的仪器跟方法都是不准确的,测量地点不确定是事故发生地点,不能证明电缆线的高度是4.54米;5、6、7、8号证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定,不予以质证。被告东安电信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四张票据都是原告亲人的交通费。其他质证意见同意、认可被告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中与案件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与案件事实不相符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东安供电分公司对提供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也无法证实电缆线的高度是处于合法的高度,2号证据也正好能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事发的地点;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东安电信分公司对被告东安供电分公司提供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部分有异议,对电缆线的高度有异议,对修路在后,架电缆线在前没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中与案件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与案件事实不相符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东安电信分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的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经手人和负责人签名,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亦有异议。被告东安供电分公司对被告东安电信分公司提供的1、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行政法规,不是证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2号证据本身是真实的,但对其证明的内容请求法院依法判定,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经手人和负责人签名,是一份无效的证明。经审查,上述证据中与案件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与案件事实不相符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5日17时许,原告毛**与俞xx、曾xx等人从东安县芦洪市镇拖运一辆推土机到鹿马桥镇,途经芦洪市镇鸟栖村八组道路旁时,因车辆超高,挂住了通信光缆线,车辆无法行进,原告等人担心把光缆线弄断,想把光缆线移开。在移动光缆线的过程中,原告头部接触到旁边上方的高压线,被电击伤头部,原告当即昏迷。原告伤后被送至永州**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原告在永州**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共用去医疗费104744.07元。2015年11月5日,永**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进行了鉴定,同年11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毛**电击伤、左手虎口区、小指、环指、中指末节指腹感染并皮肤破损等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伤后医疗费按发票核定(鉴定费另计),伤后休息肆个月,住院期间壹人陪护,后续治疗费贰仟元,营养费陆佰元。”同年11月23日,永**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进行了补充鉴定,并对原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补充说明,“伤者左拇指掌侧掌指关节下方创面基本愈合形成疤痕,因疤痕牵拉致左拇指活动部分受限,建议后期行疤痕松懈术,费用在陆**左右处理。其余事项请按照原(2015)第8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花费鉴定费810元。2015年9月17日,经原告方申请,永州市潇湘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事发处的电线及光缆线高度进行了测量并拍照,电线高度约4.54米,光缆线高度约4.04米,并进行了证据保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原告自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安全意识不强,且不具备任何专业资质,明知上方有高压线路穿过,在高压电线下作业具有高度的危险性,非专业人员不得进行操作,应当能够预见到在移动光缆线的过程中可能会与上方的高压线接触,有可能发生危险,而不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站在推土机上移动光缆线,导致自己触电严重受伤,主观上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高压线穿越人员、车辆活动频繁的地段,应当设置警示标志,表明垂直安全距离。本案事故发生地点是鸟栖村村道,高压线穿越的公路是通往村外的唯一一条公路,是村民外出、车辆通行的必经之路,属于人员活动频繁、车辆频繁穿越的地段,被告东安供电分公司应在事故地点设置警示标志。本案中,被告东安供电分公司作为事故地点的高压输电线路的所有人和电能的经营者,在事故地点未设置警示标志,未标明属于电力设施保护区,禁止4米以上车辆通行,且导致原告触电的另一原因是因为高压线距离地面高度不够,不符合国家标准,因此东安供电分公司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东安电信分公司作为通信光缆的管理部门,由于疏于管理,对交越公路上空距离地面高度不够、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部分线路未及时整改,导致危险系数增大,故被告电信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故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医学鉴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参照《湖南省2015—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损失,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含鉴定费、后续治疗费)104744.07元+810元+2000元+6000元=113554.07元;2、误工费25212元/年÷12月/年×4月=8404元;3、护理费25212元/年÷365天/年×60天=4144.44元;4、营养费600元;5、交通费801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0天=6000元,共计人民币133503.51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住宿费3000元、证据保全费11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原告本人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告的伤势仅为轻微伤,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被告这一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三)、第十条第一款,《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网湖**力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毛**医疗费(含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3503.51元的30%计人民币40051.05元;

二、被告中国**限公司东安分公司赔偿原告毛**医疗费(含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3503.51元的10%计人民币13350.35元。

上述款项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2.2元,减半收取1701.1元,原告毛**负担1031.1元,被告国网湖**力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中国**限公司东安分公司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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