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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诉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青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十月经被告姑姑介绍,原告遵父母之命与被告在东莞市相识,2013年2月20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日生育男孩刘*乙。婚后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在原告身体不适时,丝毫不体贴、不尊重原告,常常强行要求过夫妻生活,致使双方经常为此争吵骂架,甚至动手打人,夫妻感情因此逐渐疏远冷漠。2013年8月,被告回家办护照,又无端怀疑原告,还威胁要让原告家人不好过,致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13年农历九月,原告生下小孩,被告既不寄钱,也不问候,更无关心原告的只言片语,这让原告十分失望。2014年7月外出后,被告竟然对原告提出一些非分要求,原告拒绝,双方此后极少联系,稍有联系也往往是争吵、骂架。2015年5月原告怀孕,征询被告意见是否生下小孩,被告竟然含糊其辞。在得知原告自然流产后,被告一句安慰的话都没有,只是不断地责怪原告。2015年7月,双方再次因被告无端怀疑原告而吵闹,被告同意离婚,可原告要求一起前往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又以要求赔偿青春损失费而拒绝。此后,原、被告亲属两次进行调解,但十多天后,被告又再次违背自己的诺言,并在双方争吵时动手打人,摔东西、踢栏杆,经双方村委会调解才平息事态。现被告仍然不体贴、不尊重原告。在原告告知被告再次怀孕时,被告却在电话中、在微信中谩骂和侮辱原告,造成原告情绪低落再次自然流产。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对此深感痛苦和绝望,再难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除了结婚和生小孩属实以外,其他都不属实。2015年5月原告怀孕,被告说是自己的小孩就生下来,但后来没有生下来是什么原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被告姑姑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20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日生育男孩刘*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生活习惯差异以及被告对原告不够信任等原因常常争吵。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原、被告婚后于2015年8月份借阳建国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结婚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和接触,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因性格、生活习惯差异及被告对原告不够信任等原因,夫妻间发生矛盾,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因此出现裂痕。但原、被告间的矛盾并不是不可调和的,只要原告能考虑的以往的夫妻情分,看在小孩尚且年幼的份上,再给被告一个挽救婚姻的机会,且只要被告能改正缺点,对原告多体贴,多关心,夫妻间相互信任、相互扶持,共同努力把家庭建设好,原、被告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尚未满两年,现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对此,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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