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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21日生育女孩刘*甲,2009年11月16日生育男孩刘*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2月27日晚上,被告整夜不归,直到次日晚上7点才露面。问其原因,被告支吾不清。3月4日,被告又一次无故失踪。同年3月10日,被告执意辞去原来的工作而去了一家汤粉店打工,且穿着打扮前卫,被告的异常表现令原告心疑,原告遂留心观察,终于从被告手机短信里发现了端倪,原来,被告早已与汤粉店老板罗*勾搭在一起。此后,被告多次与罗*在宾馆里开房同居。自2014年10月30日起,被告干脆与罗*私奔至今,并把手机号码也换掉,让原告找不着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甲、刘*乙均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小孩刘*甲抚养费30000元,承担小孩刘*乙抚养费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阳**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及小孩身份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周**调查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一年多。

被告阳某某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行政职能部门核发的证件,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母亲的证言,对该证言中与本院庭审情况相互吻合部分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4月4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21日生育女孩刘*甲,2009年11月16日生育男孩刘*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常争吵,2014年2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打架,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自此分居至今。婚生小孩刘*甲、刘*乙现随原告方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主张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被告结婚时置办了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套组合柜、一套沙发等嫁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才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还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间有一定的矛盾是难免的,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互相迁就,双方均能顾念以往的夫妻情分和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轻易放弃这段婚姻,原、被告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被告分居尚未满两年,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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