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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因不服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公安道路交通行政管理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不服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公安道路交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行初字第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0年6月3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肖*于2015年8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肖*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起诉应予驳回。根据《全国人民代**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2015)1号)答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肖*的诉讼请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肖*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5)益赫行初字第63号行政裁定书,并确认被上诉人拒绝提供交通事故视频录像的具体行政行为诱骗证人作虚假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伪造,篡改视频录像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285000000元。具体数额一项一项计算,并由原告确认后双方签字生效。其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18日上午7时57分许,上诉人按照交通规则驾驶湘H-1WB85号轿车在现场勘测的城际干道,被汤**驾驶的粤Bm581马自达小车相撞,办案交警拒绝提供视频录像给上诉人及上诉人亲属看,并用编造的虚假证明材料,诱骗证人尹*签字,且提供虚假视频录像,这是违法的。2010年,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拒不提供视频录像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赫**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拒绝立案受理,没有制作不予立案受理裁定书。2011年4月21日,上诉人从尹*处获得被上诉人用编造好的证明材料诱骗尹*这一事实后,再次起诉,赫**院也不立案受理,也没有制作不予受理裁定书。2012年3月15日,上诉人第三次向赫**院提起行政诉讼,赫**院立案庭第三次不立案不受理,仍没有制作不予受理裁定书。上诉人在多次起诉法院不立案受理,告状无门的情况下,开始了长达五年多的上访旅程。本案一审法院立案却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实属荒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全国人民代**工作委员会在《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中答复,“根据道路交通案例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明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交通责任认定行为不进行了合法性审查。上诉人肖*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所提诉请均是对被上诉人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处理交通事故的程序和事实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予以驳回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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