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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委托代理人成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香诉称,原告经被告的同事介绍后为朋友关系,因被告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12日从原告处借得现金5万元,出示借条一张,今借到周*香同志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声称不久偿还,但直到现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整;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13年7月10日,原告从银行卡取款48000元及现金2000元,共计50000元借给被告余*,7月12日,由被告余*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同志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余*”。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而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存折、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了款项,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的合理期限内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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