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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不服被告益阳市赫山区房地产管理处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益阳市**管理处(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登记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钟**已去世,刘**、钟*、钟*系钟**妻子女,本院依法通知刘**、钟*、钟*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委托代理人曹*、陈*,第三人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益阳市赫山区房地产管理处于1997年12月16日登记核发的第01788号房屋所有权证,张**系该栋房屋的所有权人,钟**为共有人。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7年3月31日,原告依法取得位于笔架山乡墟场宁牌公路南侧的80平方米(四至为:东为荒坡、南至河道边沿、西至李*房屋零米、北至宁牌公路边沿伍米)的建房用地,并由益阳市人民政府颁发了益国土证字0000751号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同年,原告和妻子曾**出资建成两间四层房屋一栋,约300多平方米。在建房过程中,有原告妻子曾**的朋友钟**帮忙打理。房屋建成后,曾**说钟**为了到银行贷款,愿意帮忙办理房产证,然后用房产证抵押去贷款,原告当时就拒绝了。谁知,时隔17年之后,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收到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的(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851号应诉通知书等材料。这时,原告才知道钟**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利用帮忙打理建房的过程中获得便利,擅自到被告处办理了所有权人张**、共有人为钟**的01788号房产证。被告的行为不合法,请求撤销第01788号房屋所有权证,责令被告重新登记核发所有权人为张**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1997年12月16日房屋登记时对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进行了严格审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院应依法予以维持,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出资方,并不是帮忙打理,原告所说第三人父亲擅自去房管处登记是错误的。房产证原件一直在原告手里,原告说17年之后才知道房产证的情况不属实,而且第三人在这个房子里住了三年之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7年12月16日,被告依原告申请为其办理了0178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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