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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人民陪审员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周**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辩护人曾锡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23时50分许,被害人李**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害人石某某沿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延长线由广云路口往桃园路口方向行驶,至某某香业商店路段时,遇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湘CZXX3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两车不慎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石某某受伤、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本院查明

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石某某无责任。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肖某某辩护人曾**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肖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23时50分许,被害人李**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害人石某某沿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延长线由广云路口往桃园路口方向行驶,至某某香业商店路段时,遇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湘CZXX3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两车不慎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石某某受伤、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石某某无责任。

2015年9月2日,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李某某近亲属10万元,全部履行完毕,并取得其谅解。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石某某18000元,全部履行完毕,并取得石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24日23时50分许,石某某搭乘一辆摩托车沿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延长线由广云路口往桃园路口方向行驶至某某香业商店路段时,摩托车与一辆货车发生相撞,石某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

2、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2015年9月2日,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李某某近亲属10万元,全部履行完毕,并取得其谅解。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石某某18000元,全部履行完毕,并取得石某某的谅解。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本案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

4、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潭公交认字(雨)(2015)第F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认定,肖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石某某不承担责任。

5、湖南**定中心尸鉴字(2015)第37号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系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5、湖南**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该事故中,摩托车碰撞时的速度为45.50km/h,灯光系统不符合标准要求;湘CZXX36号重型自卸货车灯光系统不符合标准要求。

6、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潭)公(法)鉴(伤)字(2015)01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石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7、侦查经过证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肖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8、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与死者李**近亲属、被害人石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取得其谅解,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肖某某辩护人曾**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湖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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