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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审被告人姜*等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流弊商标标识罪,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汤*犯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四月十日作出(2013)湘法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一四年十月十日作出(2014)潭中刑终字第148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尚需进一步查证为由,将本案发回湖南**民法院重新审判。湖南**民法院于二O一五年二月十日作出(2014)湘法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五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姜*及其辩护人易和仔、周*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自2009年年底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从被告人吴某某处购买假冒“糊涂味”、“雄究究”、“老湘潭”、“榔朗爽口”、“咯咂味”、“FANS7”等注册商标的槟榔包装袋400余万个,并将其中部分假冒注册商标包装袋装入槟榔后以每袋2.1元的价格销售给深圳等地人员。

2、自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贺某某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得假冒“糊涂味”、“雄究究”、“老湘潭”、“榔朗爽口”、“咯咂味”等注册商标的槟榔包装袋200余万个,并将其中部分假冒注册商标包装袋装入槟榔后以每袋约1.5万元的价格销售他人。

3、自2011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朱某某从杨某某处购买假冒“咯咂味”槟榔包装袋24000个,制成假冒品牌槟榔后以每袋2.1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另从他人处购得假冒“咯咂味”槟榔包装袋,制成假冒成品槟榔后以每袋1.4元或1.5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退还赃款1万元。

4、自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姜*先后多次从被告人贺某某处购得假冒“糊涂味”、“雄究究”、“咯咂味”槟榔包装袋34200个,其中部分制成假冒品牌槟榔销售以每袋1.3元或2元不等的价格卖给他人;另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姜*的住处查获假冒“咯咂味”槟榔包装袋10600个,假冒“无上醇”槟榔包装袋7200个,假冒“雄究究”槟榔包装袋3000个。案发后,被告人姜*退还赃款1万元。

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1、自2009年年底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吴某某销售假冒“糊涂味”、“雄究究”、“老湘潭”、“榔朗爽口”、“咯咂味”、“FANS7”等注册商标的槟榔包装袋400余万个给被告人李某某,销售金额约人民币10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退还赃款20万元。

2、自2009年年底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从被告人吴某某处购买假冒“糊涂味”、“雄究究”、“老湘潭”、“榔朗爽口”、“咯咂味”、“FANS7”等注册商标的槟榔包装袋400余万个。将其中约200万个以平均每个赚取0.04元的利润转售给被告人贺某某等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还赃款10万元。

3、自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贺某某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得假冒“糊涂味”、“雄究究”、“老湘潭”、“咯咂味”等注册商标的槟榔包装袋200余万个,除将部分假冒品牌槟榔包装袋被制成假冒品牌槟榔出售外,其余的以每个赚取2至4分钱不等的利润销售给他人。另外,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贺某某租赁仓库内查获假冒品牌槟榔包装袋(假冒的品牌有:“糊涂味”、“雄究究”、“老湘潭”、“榔朗爽口”、“咯咂味”、“FANS7”,内包装袋、外大包装袋)727200个。

4、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冯某某从被告人贺某某处购买假冒“糊涂味”、“雄究究”、“老湘潭”、“咯咂味”、“FANS7”槟榔包装袋合计23000个,从贺楷龙处购得假冒“雄究究”、“老湘潭”、“咯咂味”、“FANS7”槟榔包装袋合计15000多个,以每个赚取0.02元的利润销售给他人。另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冯某某处扣押假冒“FANS7”槟榔包装袋2000个。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退还赃款1万元。

5、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汤*多次从被告人贺某某手中以0.4元每个的价格购进假冒“糊涂味”、“雄究究”槟榔包装袋50000多个,并将30000多个假冒品牌槟榔袋以每个0.45元的价格转售他人,非法获利1500余元。2012年5月3日,汤*从朱某某处以每个0.42元的价格购买6000个假冒“老湘潭”槟榔包装袋,以每个0.45元的价格转售给他人,销售金额为2700元。案发后,被告人汤*退还赃款8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技术鉴定书、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信息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贺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汤*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其中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冯某某、汤*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某某、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贺某某、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贺某某、李**、吴某某、朱某某、冯某某、姜*、汤*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被告人李**、吴某某、朱某某、冯某某、姜*、汤*均有退赃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贺某某、吴某某、朱某某均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人民币十五万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总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李**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总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朱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冯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汤*犯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不服,以“其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单处罚金过高”为由,提起上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1、自2009年年底至2012年10月间,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处购买假冒“糊涂味”、“雄究究”、“老湘潭”、“榔朗爽口”、“咯咂味”、“FANS7”等注册商标的槟榔包装袋400余万个,并将其中部分假冒注册商标包装袋装入槟榔后以每袋2.1元的价格销售给深圳等地人员。

2、自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5月间,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处购得假冒“糊涂味”、“雄究究”、“老湘潭”、“榔朗爽口”、“咯咂味”等注册商标的槟榔包装袋200余万个,并将其中部分假冒注册商标包装袋装入槟榔后以每袋约1.5万元的价格销售他人。

3、自2011年5月至11月间,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从杨某某处购买假冒“咯咂味”槟榔包装袋24000个,制成假冒品牌槟榔后以每袋2.1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另从他人处购得假冒“咯咂味”槟榔包装袋,制成假冒成品槟榔后以每袋1.4元或1.5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退还赃款1万元。

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自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先后多次从原审被告人贺某某处购得“糊涂味”、“雄究究”、“咯咂味”槟榔包装袋34200个,其中,2011年9月份购进4000个,自己制成槟榔后以1.3元的价格销售给哈尔滨的王*和广州一个姓肖的。2011年12月10日购进4200个假“雄究究”槟榔袋,3000个假小“咯咂味”槟榔袋,制成槟榔后以1.3元价格,3000个假“咯咂味”槟榔袋,制成槟榔后以2元的价格分别销售给怀化一吴姓男子、祁*一姓管的、衡阳一姓常的、怀化一姓赵的。2012年1月,购进四件(20000个)假“咯咂味”槟榔袋,制成槟榔后以2元价格批发给上述销售商。另,公安机关从上诉人姜*住处查获假冒“咯咂味”槟榔包装袋10600个,假冒“无上醇”槟榔包装袋7200个,假冒“雄究究”槟榔包装袋3000个。案发后,上诉人姜*退还赃款1万元。

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1、自2009年年底至2012年10月间,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销售假冒“糊涂味”、“雄究究”、“老湘潭”、“榔朗爽口”、“咯咂味”、“FANS7”等注册商标的槟榔包装袋400余万个给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销售金额约人民币100万元。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退还赃款20万元。

2、自2009年年底至2012年10月间,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处购买假冒“糊涂味”、“雄究究”、“老湘潭”、“榔朗爽口”、“咯咂味”、“FANS7”等注册商标的槟榔包装袋400余万个。将其中约200万个以平均每个赚取0.04元的利润转售给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等人。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退还赃款10万元。

3、自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5月间,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处购得假冒“糊涂味”、“雄究究”、“老湘潭”、“咯咂味”等注册商标的槟榔包装袋200余万个,除将部分假冒品牌槟榔包装袋被制成假冒品牌槟榔出售外,其余的以每个赚取2至4分钱不等的利润销售给他人。另外,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贺某某租赁仓库内查获假冒品牌槟榔包装袋(假冒的品牌有:“糊涂味”、“雄究究”、“老湘潭”、“榔朗爽口”、“咯咂味”、“FANS7”,内包装袋、外大包装袋)727200个。

4、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间,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从原审被告人贺某某处购买假冒“糊涂味”、“雄究究”、“老湘潭”、“咯咂味”、“FANS7”槟榔包装袋合计23000个,从贺楷龙处购得假冒“雄究究”、“老湘潭”、“咯咂味”、“FANS7”槟榔包装袋合计15000多个,以每个赚取0.02元的利润销售给他人。另公安机关从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处扣押假冒“FANS7”槟榔包装袋2000个。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冯某某退还赃款1万元。

5、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原审被告人汤*多次从原审被告人贺某某手中以0.4元每个的价格购进假冒“糊涂味”、“雄究究”槟榔包装袋50000多个,并将30000多个假冒品牌槟榔袋以每个0.45元的价格转售他人,非法获利1500余元。2012年5月3日,汤*从朱某某处以每个0.42元的价格购买6000个假冒“老湘潭”槟榔包装袋,以每个0.45元的价格转售给他人,销售金额为2700元。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汤*退还赃款8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①证人尹某某的证词,证实湘潭、衡阳、东莞等地均有假冒胖哥槟榔进行销售的事实;证人李**的证词,证实在深圳发现假胖哥槟榔的事实;证人李**的证词,证实湖南张家界、吉首等地发现假胖哥槟榔的事实;证人张**的证词,证实浙江发现假胖哥槟榔的事实;证人刘**的证词,证实槟榔协会发现广东、湖南、湖北、浙江、山东、海南等地均发现有假冒品牌槟榔进行销售的事实;证人杨**的证词,证实湘潭市**限公司从原审被告人贺某某处购买假槟榔袋销售假品牌槟榔的事实;证人刘**的证词,证实原审被告人贺某某销售假槟榔袋的事实;证人汤**的证词,证实原审被告人汤*做假槟榔销售的事实;证人韩**的证词,证实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从2011年5月18日至2012年4月27日经深圳**有限公司货运从深圳共购槟榔包装袋95次计货件905袋的事实;证人曾建平的证词,证实原审被告人贺某某借用车库存放槟榔袋的事实;证人邱**、谢**的证词,证实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通过顺**公司、中成货运公司做假槟榔袋的事实;证人匡海滨的证词,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销售假冒槟榔袋和假冒槟榔的事实;证人李**、刘**的证词,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制造和销售假槟榔的事实;证人杨某某的证词,证实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购买槟榔袋的事实;证人吴某芬、刘某某的证词,证实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有封口机并被公安局收缴的事实;证人王某某的证词,证实原审被告人冯某某购买假槟榔袋销售的事实;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词,证实原审被告人汤*从湘潭市品上品食品公司进购散仔槟榔的事实;

②德**公司的发货清单,证实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和李*某存有假槟榔袋交易的情况,同时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与杨*、杨*、张*、刘*等人存有假槟榔袋交易的事实;驰骋物**司的清单,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自2011年1月4日至2012年4月28日发货(槟榔袋等)给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等人的事实;

③银行书证,证实2011年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通过邮政储蓄有转账交易10次共计金额330560元、通过建设银行发生交易19次,交易金额达633000元;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农业银行交易82次,交易金额达1830838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与杨*通过农业银行交易43次,共计金额20153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与杨*通过农业银行交易52次,共计与金额100268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与刘**通过建设银行交易25次,共计金额34854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与刘*通过建设银行交易8次,共计金额13070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与陶**通过建设银行交易9次,共计金额149000元;原审被告人贺某某通过建设银行汇款给贺**5次,共计金额27501元;原审被告人冯某某通过建设银行汇款给贺**16次,金额达115299元。

④湘潭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暂扣、封存清单等,证实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李**、贺某某、朱某某、冯某某、汤*、上诉人姜某处扣押塑料膜封口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槟榔袋等物品以及各被告人退赃的事实;

⑤“糊涂味”、“雄究究”、“老湘潭”、“咯咂味”等注册商标证和湖南省湘知司法鉴定所技术鉴定书,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贺某某、吴某某、朱某某、冯某某、汤*、上诉人姜*等人所销售的假槟榔袋或者槟榔均为假注册商标的事实;

⑥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⑦辨认笔录,证实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李**、贺某某、朱某某、冯某某、汤*、上诉人姜*均系销售假注册商标槟榔或者槟榔袋的作案人员;

⑧户籍信息资料,证实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李**、贺某某、朱某某、冯某某、汤*、上诉人姜*犯罪时系成年人的事实;

⑨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李**、贺某某、朱某某、冯某某、汤*、上诉人姜*的供述,证实其各自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槟榔袋或者槟榔进行销售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贺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还构成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汤*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其中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冯某某、汤*犯罪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上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贺某某、李**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贺某某、李**、吴某某、朱某某、冯某某、汤*、上诉人姜*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原审被告人李**、吴某某、朱某某、冯某某、汤*、上诉人姜*均有退赃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贺某某、李**、吴某某、朱某某均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对于上诉人姜*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判处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姜*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有其本人的供述、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对其判处罚金过高,应予调整。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同时,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冯某某、汤*的罚金刑判处亦不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冯某某、汤*、上诉人姜*刑罚判处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4)湘法刑初第333号刑事判决书对原审被告人贺某某、李**、吴某某的定罪量刑及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冯某某、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4)湘法刑初第333号刑事判决书对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冯某某、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原审被告人汤*犯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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