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宁乡长**限公司与被告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乡长**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以双方经协商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宁乡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446元,减半收取2723元,由原告宁乡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