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原告湖南**有限公司诉被告宁乡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南**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有限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湖南**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湖南**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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