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邓**、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被告邓**、唐**、邓**、胡**、长沙市**有限公司、邓**、许**、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成珏、被告邓**、胡**、许**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万*、长沙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邓**、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邓**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银行开票、资金周转进货。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4倍计算,若到期未归还,按本金千分之五每日计算利息”。被告唐**、邓**、胡**、华**司、邓**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予以签字。2014年12月20日,被告邓**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银行承兑汇票兑付以及公司经营作用,该部分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唐**、邓**、胡**、华**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予以签名。现第一笔借款已过还款期限,但被告邓**却不予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也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第二笔借款的还款义务,构成逾期违约。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被告唐**、邓**、胡**、华**司对300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邓**对200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邓**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1月22日止的借款利息5265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唐**、邓**、胡**、华**司、邓**对该2000000元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邓**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1月22日止的借款利息325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唐**、邓**、胡**、华**司对该1000000元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偿还责任;四、被告许**对被告胡**承担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万*对被告邓**承担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借款属实,被告与原告合作有五六次了,原告利息按一角五一天计算的,这两笔借款是因出了一些问题导致借款不能近期归还,现在被告在搞资金,但要一定的时间,钱肯定会还的,请求法院给予时间。至于被告的家属被冻结了房产,他们是无辜的,请法院考虑。

被告胡**辩称:被告与原告及被告邓**是朋友,被告邓**与原告的借款有六次。被告是无奈,中间被告也没有拿一分钱,以前被告邓**向原告的六次借款本金及利息都归还了,借款其实是短线过桥,利息是一角五分,最低是一角三分五,其实这是高利贷。最后款项出了一些事情,被告邓**没有回避,一直与原告在沟通。这些短线借款过桥被告与家人均不知道,被告邓**的家人也不知道,被告邓**不是恶意欠款逃债。借条上面担保人签字是被告本人签的。

被告华**司辩称:被告邓**作为被告华**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是用于银行承兑汇票的兑付,两笔款项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就产生了短期无法兑付的问题,现在这两笔钱还是以被告邓**及华**司的名义归还,请法院给予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被告邓**一定会还钱的。

被告万*辩称:一、1、本人并不是本次民间借贷纠纷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对此民间借贷纠纷的全部发生过程全不知情,更没有在相关的借条上签字,与本案无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借条非常清楚表明借款用途为用于兴**行开票资金周转进货;3、根据银行转账凭证,本案中原告的借款本金两笔合计3000000元,包括被告邓**作为保证人签订的一笔2000000元借款,两笔借款人均为被告邓**,清楚表明借款实际支付给为被告邓**,此借款实际均为被告邓**所用;4、被告不是华**司股东,更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5、本案被告邓**作为保证人签认的一笔20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3个月显然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从以上事实能够清楚看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本案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17条及《婚姻法》解释对共同债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本案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17条规定,有如下情形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按个人债务处理,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一)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二)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三)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四)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精神,确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个人债务或共同债务,有两个基本的判断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共享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本案中这两个标准都没有达到,从法律上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根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有特定的构成要件,即只有“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除非有共同合意,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而是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前提条件是《婚姻法》的第41条,如果脱离《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不仅没有解释的根据和基础,而且直接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推定判决,一方虚假债务、因赌博等违法债务,都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债务,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精神。所以本案中原告为达到收回债权的目的,恶意将承担债务的主体进行扩大化,严重侵犯本人的合法权益;再次,根据家事代理原则,最**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了“因日常生活需要夫妻之间具有家事代理权”。根据上述解释,夫妻一方只能就“日常生活需要”的家事具有代理权,而因“日常生活需要”就是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就其债务而言,当然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否则,就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这也说明夫妻共同债务只能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本案中的债务显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后,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最**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超出家事代理权限的,只有证据证明“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就是说,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重要决定,应当经另一方同意,否则,对另一方无约束力。也就是说,对于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或者不是为“夫妻工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是“他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当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只有债权人能够证明“人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才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否则,另一方可以对抗债权人。本案中,债权人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债务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案中的所有借款,包括本案被告邓**作为保证人签订的一笔2000000元借款,根本没有用于被告和邓**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用,也没有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根据事实和《婚姻法》以及最**法院关于《婚姻法》的解释,本案的债务根本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达到收回债权的目的,恶意地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不应对被告邓**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宜辩称:一、被告非借款人,也非担保人,对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及胡**的担保事项均不知情,同时要说明的是,被告本人从2010年开始信佛,从事公益活动,对借款的事实是完全不知情的;二、关于胡**对邓岳*与原告的借款关系的担保事实相关的法律依据和被告万*的答辩一样,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胡**对邓岳*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经营,也不属于家事代理,被告依法应当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解除对被告名下相关财产的冻结。

被告唐**、邓**、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唐**系夫妻关系,被告邓**、邓**、邓**系父、子女关系;被告邓**系被告华**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胡**、许**夫妻关系,被告万*、邓**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华**司对银行的承兑汇票没有支付,为资金周转,被告邓**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止,约定按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若至期未归还按本金千分之五每日计算利息。被告唐**、邓**、邓**、胡**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予以签字,借条上并加盖了被告华**司的公章。2014年12月20日,被告邓**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唐**、邓**、胡**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予以签字,借条上并加盖了被告华**司的公章。对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邓**进行了支付。上述借款中的1000000元到期后,因被告华**司经营出现问题,被告邓**未能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本息。2015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原告提交了借条与相关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且被告邓**对本案债务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被告邓**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有效并成立的。被告邓**在1000000元的借款逾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邓**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第二笔即2000000元借款的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邓**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邓**在对2000000元借款中关于逾期偿还借款需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的约定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幅度,本院按原告与被告邓**约定的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予以认定,从2014年12月11日计算至该笔借款清偿之日止;对于1000000元的债务的利息问题,因该笔债务没有约定利息,故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予计算,但被告邓**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华**司在借条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表明被告华**司自愿加入被告邓**的债务并同意担保,因借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故被告胡**、唐**、邓**、邓**、华**司对被告邓**所欠原告的20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一笔1000000元的债务亦由被告胡**、唐**、邓**、华**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万*、许**是否需为被告邓**、胡**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担保合同是从合同,通常情况下具有无偿性,由担保合同受益的则属于例外,要证明担保合同受益的举证责任应为债权人即原告而不是担保人。本案中,被告邓**、胡**担保的该债务系被告邓**为偿还公司所欠银行的承兑汇票,债务的用途指向明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邓**、胡**的担保是为家庭生活或者生产经营需要,或者夫妻、家庭从该担保行为中受益;其次,夫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可以以其独立的人格从事与婚姻无关的活动,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夫妻之间的信用也不能划等号,不能以认可了丈夫的信用,也就认可了妻子的信用,更不能认可夫和妻的信用必然存在连带关系,且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夫妻一方为他人提供担保,配偶也要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万*、许**对被告邓**、胡**的担保责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邓**、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0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11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100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胡**、唐**、邓**、长沙市**有限公司对被告邓**所欠原告许**上述的3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邓**对被告邓**所欠原告许**的2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6360元,由被告邓**、胡**、唐**、邓**、邓**、长沙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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