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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与人民陪审员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五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曾锡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1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皮某某(外号“某某”、在逃)窜至湖南某某学院正门口处,以捡到一枚金戒指(伪造类似镶钻、碎钻金戒指、附金额98000元的假发票)见者有份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身上的现金145元和一条金项链(重约18克)、一个金手镯(重约40克)后逃离现场,经销赃后两人予以平分。经湘潭市**证中心鉴定,被骗当日金器价格为299元/每克,合计被骗金器价值约17342元。

2、2015年5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皮某某窜至湖南某某大学东门门口大新安置区入口处,以捡到一枚金戒指(伪造类似镶钻、碎钻金戒指、附金额98000元的假发票)见者有份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某身上的现金4900元和一条金项链(重约20克)后逃离现场,经销赃后两人予以平分。经湘潭市**证中心鉴定,被骗当日金器价格为302元/每克,该项链价值约6040元。

综上所述,邓某某伙同他人诈骗2次,合计诈骗金额及物品价值为28427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邓某某辩护人曾**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予以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4月1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皮某某(外号“某某”、在逃)窜至湖南某某学院正门口处,以捡到一枚金戒指(伪造类似镶钻、碎钻金戒指、附金额98000元的假发票)见者有份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身上的现金100多元和一条金项链(重约18克)、一个金手镯(重约40克)后逃离现场,经销赃后两人进行了分配。经湘潭市**证中心鉴定,被骗当日金器价格为299元/克,合计被骗金器价值约17342元。

2、2015年5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皮某某窜至湖南某某大学东门门口大新安置区入口处,以捡到一枚金戒指(伪造类似镶钻、碎钻金戒指、附金额98000元的假发票)见者有份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某身上的现金4900元和一条金项链(重约20克)后逃离现场,经销赃后两人进行了分配。经湘潭市**证中心鉴定,被骗当日金器价格302元/克,该项链价值约6040元。

综上所述,邓某某伙同他人诈骗2次,合计诈骗金额及物品价值为28382元。

另查明,庭审结束后,被告人邓某某积极赔偿了两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日上午,被害人杨某某(证人曾某某之母)身上所佩戴的金器一条金项链、一个金手镯以及100多元现金被人骗走的事实。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0日8时许,被害人在湖南某某大学东门门口大新安置区入口处被骗一条金项链(金项链20余克、价值约7000、8000元)、4900元现金的事实。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1日,被害人在湖南某某学院门口处随身佩戴的一条金项链、一个金手镯以及100多元现金被人骗走的事实。

4、鉴定意见。证实黄金饰品在2015年4月1日的市场价格为299/克;2015年5月10日的市场价格为302元/克。

5、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某、杨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邓某某辨认出一起实施犯罪的“某某”皮某某。

6、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作案地点。

7、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作案过程。

8、照片。用以实施诈骗的伪造类似镶钻、碎钻金戒指。

本院认为

9、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通知书及回执、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评估表。证明被告人邓某某2009年5月9日因诈骗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决定劳教一年。2012年10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常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10、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邓某某到案经过。

1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邓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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