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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许胜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许**、许*、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许*、被告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雇请原告到郴州市苏仙区东塔路河边人行道加宽工程工地做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被石头砸伤,造成原告右手中指、环指远节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并导致右手中指、环指指关节部分缺失,原告受伤后在郴州**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

被告知道自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便哄骗原告签订了一份所谓的《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此协议极不公平合理合法,第一、原、被告是雇佣关系,非劳动关系,所以不能按工伤关系来签订赔偿协议;第二、该赔偿协议隐瞒遗漏了另一被告许*;第三、赔偿金额极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却只赔偿45000元;第四、被告许**、曹**故意用假名“许**”、“曹**”在协议上签名;第五、被告仅支付了医药费和12000元后再也不肯支付赔偿款,协议没有实际继续履行。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费106280元、误工费3038元、护理费2869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113937元,减去已支付12000元,还需支付原告101937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三、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无效;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并不再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无效。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3、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拟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和事实;

4、租赁合同、收条,拟证明原告一直住在城镇;

5、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

6、李**的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许*才辩称:原告与被告许*才、曹**签订的《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许*才、曹**都是具有行事能力的人,里面的内容明确,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协议是有效的,双方不得自行反悔,而且协议也履行了一部分,虽然协议中的签字名字有一定的差别,但是不影响协议的效力。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许*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7、收条,拟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了12000元的赔偿款;

8、承包合同,拟证明许见才是承包了湖南楚**限公司的工程,该公司是个有资质的公司。

被告许*辩称:被告许*是被告许*才雇请的工作人员,不是股东,原告将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被告许*曾经参与了本案的4、5次调解,原告自己找了他的亲戚肖水平一起达成了调解协议,当时表明了,如果原告同意协议就签字,不同意就去起诉,当时口头约定了年底就把钱全部付清,原告是同意的。

被告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曹*寅辩称:被告曹*寅同意许*的观点,都是原告主动找被告曹*寅调解的,第一次没有调解成功,第二次才调解成功,原告的医疗费都是被告曹*寅垫付的,而且原告出院的时候被告曹*寅拿了800元钱给原告的。本案中被告曹*寅和原告是合伙人,一起承包许**的工程,并且通过调解已经确定了《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所以应当按照协议履行。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9、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是2015年5月4日才搬到郴州市燕泉北路居住,所以原告在证据5中主张是2014年搬进去住是虚假的;

10、《东塔路悬挑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曹**与许见才之间的承包关系。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许**、许*、曹**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九级伤残;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房东的身份信息和房屋产权证,也没有居住证;对证据6无异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原告李**对被告许*才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7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方向也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曹**、许*被告许*才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7、8均无异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原告李**对被告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9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实,证明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不认识这个证明人,没有租过他的房子,按照被告曹**说的,原告从食品加工城搬到燕泉路,又从燕泉路搬到食品加工城,那都是在郴州市区居住;对证据10表示没见过。被告许*、许**对被告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9、10均无异议。

被告许*才不服原告的伤情鉴定结果,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李**构成9级伤残。对本鉴定意见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与本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本院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证据4、5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9原告主张与证人不相识,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4日,许见才与曹**签订了一个简易的《东塔路悬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曹**施工,按每米各120元的价格进行拆除和安装护栏,付款方式按每行工程完工付款70%。2015年5月27日,曹**以每日200元的报酬雇请李*清进场施工,当天上午9时许,李*清在搬运护栏时不慎被护栏压伤手指,送至郴州**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中、环指砸伤,李*清于2015年6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适当运动、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2015年6月24日,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清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曹**支付了10100元给李*清,包括医疗费8884元,生活费1216元。

2015年9月2日,李**(丙方)作为受伤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许**(甲方)、曹**(乙方)签订《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乙、丙三方一致认定李**工伤医疗费及一次性赔偿费50000元整;其中许**承担27000元,曹**承担18000元(含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李**承担5000元。协议书签订后,李**以协议不公平为由起诉至法院,酿成本案的纠纷。

另查明:许胜系许见才雇请的施工管理人员。李*清系农村户籍,但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今租房居住在郴州市城区。签订《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后,许见才支付了12000元给李*清,曹**未再支付赔偿款给李*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现对本案涉及的问题评判如下:

一、《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是否可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请了案外人肖水平帮其与许**、曹**达成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关于是否显失公平,协议书确定李**的损失为50000元,本院对李**的损失计算如下:①医疗费:8884元。②残疾赔偿金106280元,李**虽然系农村户籍,但其受伤前生活在城镇超过一年,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按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计算方式为:26570元×20年×20%=106280元。③误工费3038元,李**主张按建筑业年均工资38248元计算住院期间的29天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计算方式为:38248元÷365天×29天=3038元。④护理费174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60元的护理费计算29天,计算方式为:60元×29天=1740元。⑤交通费,李**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⑥伙食补助费870元,李**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29天,本院予以认可,计算方式为30元×29天=870元。⑦营养费580元,李**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29天,本院予以认可,计算方式为20元×29天=580元。⑧鉴定费700元。⑨精神损失费10000元。综上,李**的损失合计132092元,而《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确定的损失为50000元,两者相差2.64倍,故本院认定《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显失公平,原告李**请求撤销《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

二、本案中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曹**以每天200元的报酬请李**为其工作,故李**与曹**系提供劳务的雇佣关系。关于曹**与许**之间的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均属于基于劳务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但提供劳务合同的雇佣关系,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合同。而承揽合同,是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独立完成的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曹**与许**之间的合同,双方是按工程进度进行付款,曹**按许**的指示提供劳务,故双方非承揽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原告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曹**在雇请李**的行为中系受益者,对李**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自身工作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在《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中约定了许**承担54%的责任,曹**承担36%的责任,李**承担10%的责任,对该责任的分配,各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决定采信该协议的责任分配,即许**赔偿李**71330元(132092元×54%=7133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2000元,还需支付59330元;曹**赔偿李**47553元(132092元×36%=47553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0100元,还需支付37453元;李**自己承担13209元(132092元×10%=13209元)。

依照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许*受雇于被告许*才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工作,两被告之间不构成合伙关系,故被告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李**与被告许**、被告曹**签订的《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

二、原告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884元、残疾赔偿金106280元、误工费3038元、护理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132092元;

三、被告许*才赔偿原告李**上述第二项损失593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曹**赔偿原告李**上述第二项损失3745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9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3809元,由原告李**负担516元,被告许见才负担2019元,被告曹**负担1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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